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H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VANHUNG(中文名:阮文星)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VANHUNG(中文名:阮文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係逃逸外勞、案發時居無定所,且本案尚有共犯 阮孟勝 及不詳年籍之泰國寄件共犯未到案,被告亦自承刪除手機內本案相關對話,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並考量其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包裹2件(毛重1163.5公克,驗餘淨重994.69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本案犯行已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判決應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則被告在面臨重刑之下,逃亡、勾串、湮滅罪證之可能性益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等節,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