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請人 許翠真
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翠真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因無法清償銀行債務,於是要求聲請人辦理信貸協助其清償債務,之後聲請人配偶更偷走聲請人證件辦理手機借款,加上聲請人配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聲請人僅得以自己薪水扶養子孩及維持家庭開支,導致所欠債務無法清償,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913元,然於民國113年間,聲請人小孩之助聽器損壞,需額外支出購買助聽器5萬元之費用,聲請人不得已又向裕富公司借貸,此時聲請人薪資扣除其生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後之餘額,已無法負擔融資公司每月分期應繳金額及銀行協商之清償債務,僅能毀諾並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5年1月28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並約定自105年2月10日起,分150期,利率3%,每月給付4,913元,惟聲請人繳付數期後即未繼續清償,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遂通報毀諾,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4萬1,511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申請,並於105年1月28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5年2月10日起,分150期,利率3%,每月給付4,913元,惟聲請人繳付數期後即未繼續清償,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遂通報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其於113年間,因小孩助聽器損壞,為購買助聽器5萬元,不得已向裕富公司借貸,此時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已無法負擔融資公司每月分期應繳金額及上開協商之清償方案等語,則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條(陳證6)所示,可知聲請人之113年薪資所得為3萬5,430元,加計其扶養子女每月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5,437元,再扣除當時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所陳報扶養子女費用1萬元〈見聲請人民事陳報狀(二)第2頁〉後,雖有餘1萬1,187元【計算式:3萬5,430元+5,437元-1萬9,680元-1萬元=1萬1,187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依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二)內所述,可知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除須履行銀行清償方案4,913元外,尚須給付裕富公司1萬8,000元、合迪公司8,000元、二十一世紀融資公司5,000元等債務。是以,聲請人每月所須清償之債務,明顯高於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甚多,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仍在新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任職,每月薪資為3萬5,430元,並提出薪資單(陳證6)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薪資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⑵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兒子 廖淨品 ,而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乙節,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收據(陳證11、15)、新北市土城中央小作所114年4月24日轉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初評檢核表(陳證16)為證。觀諸前揭轉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初評檢核表所示,可知廖淨品於00年0月出生,雖已成年,然其為先天中度第一、二類聽障人士,且工作指令上若超過3個以上即需要口語提醒,加上聽力障礙關係在指令接收上受到阻礙,且其僅會寫名字而無書寫能力,最後該機構總評廖淨品就業準備不足而未達轉介標準,足認廖淨品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扶養之必要。再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作為審酌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扣除受扶養人廖淨品每月已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5,437元,再除以廖淨品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以7,422元【計算式:(2萬280元-5,437元)÷2人=7,4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扶養費,逾此7,422元之範圍,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43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扶養費7,422元,雖有餘額7,728元,但此金額仍不足以同時履行前揭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給付4,913元之清償方案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1個月為1期、分44期、每月付8,490元之清償方案。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在短期內得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