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仕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號、第164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7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多次竊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慾,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無故持續拍攝告訴人生活起居影像,復截取其中之性影像,時間長達5月,又因感情糾紛,竟以散佈該性影像等語恐嚇告訴人,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傳送其性影像予甲友人觀覽,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恐懼及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有父母及2名就讀國小之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併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SUSROG7手機、ASUSROG5手機各1具(含記憶卡2片)、ASUS筆電1臺,均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案犯行錄得性影像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蒐證照片在卷足稽,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手機2具、筆電1臺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乙○○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SUSROG7手機

1具

2

ASUSROG5手機

1具

3

ASUS筆電

1臺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 律師

         蔡昱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代號AD000-A112714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因修理機車而結識,雙方有感情糾紛。詎乙○○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甲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內,以居住安全為由裝設監視器,惟未經甲同意,以手機遠端操控監視器之鏡頭,無故從監視器攝錄甲於112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之生活起居影像,復截取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下稱本案性影像)並儲存於手機內,以前開方式取得並持有甲之性影像。

 ㈡乙○○因持有本案性影像,復與甲發生情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在某不詳公園,向甲恫稱:「如果不聽我的話,就要散布性影像,讓你沒朋友、沒有工作、要毀了你的人生」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乙○○因持有本案性影像,復與甲發生情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2時25分許,在本案租屋處,向甲恫稱:「我要你做什麼,你就要給我做什麼,妳不要讓我不開心,我直接給妳翻掉都沒關係」、「你要踩到什麼點,你現在就壓在我手上,我要玩你,教你脫褲子,你也得脫」、「妳就算把錢還完了,我也可以很不守信用,繼續把這條繼續把著,你這輩子就完了,我跟你講」、「不要開心太早,不要想要脫離我,沒有人管你喔,就可以很開心的朋友在一起,要玩你,我鬼點子還很多」、「所以我辦法很多,不想把這種東西回推到你身上,我的痛苦要讓妳承受的時候,我很簡單,一次就讓妳回去,而且是加倍奉還」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乙○○因持有本案性影像,復與甲發生情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karta094400」發布限時動態,向甲恫稱:「毀三觀的事情不是要我爆料」、「這2天我就開始散發這些事情了」、「我爆下去這下去絕對是山崩了,爆下去,看誰幫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乙○○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8時46分許,未經甲同意,無故以IG散布本案性影像予甲之友人 戴凱榛 觀覽。嗣經警持搜索票扣得被告所有之ASUSROG7手機1支、ASUSROG5手機1支及ASUS筆電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透過監視器、視訊之方式,截取告訴人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並持有。

⑵於112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日,對告訴人恫稱要公開2人關係及性影像,而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

⑶於112年11月14日,以IG發布限時動態,向告訴人恐嚇並表示要公開2人關係及性影像,而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

⑷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IG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給證人戴凱榛觀覽。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戴凱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IG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予證人戴凱榛觀覽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時25分許,在告訴人租屋處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

本案性影像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透過監視器,攝錄並截取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並持有。

6

被告之IG限時動態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IG限時動態發布上開恐嚇言論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搜索並扣案被告之ASUSROG7手機1支、ASUSROG5手機1支及ASUS筆電1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論處。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2支、筆電1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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