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品閎

選任辯護人朱峻賢律師

被告 吳靜如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告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林祐增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被告 黃仲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郭芸言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73相關被害人欄記載之「 江昱麒 」、附表三編號58相關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表六編號135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件一被害人欄記載之「 汪昱騏 」、附件二證人部分編號一三六及書、物證部分編號135名稱欄記載之「江昱麒」,均應更正為「 汪昱麒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73相關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表三編號58相關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表六編號135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件一被害人欄記載之「汪昱騏」、附件二證人部分編號一三六及書、物證部分編號135名稱欄記載之「江昱麒」,顯係「汪昱麒」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茲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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