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品閎
選任辯護人朱峻賢律師
被告 吳靜如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告 鄭博圳
李家名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林祐增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被告 黃仲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郭芸言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73相關被害人欄記載之「 江昱麒 」、附表三編號58相關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表六編號135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件一被害人欄記載之「 汪昱騏 」、附件二證人部分編號一三六及書、物證部分編號135名稱欄記載之「江昱麒」,均應更正為「 汪昱麒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73相關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表三編號58相關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表六編號135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件一被害人欄記載之「汪昱騏」、附件二證人部分編號一三六及書、物證部分編號135名稱欄記載之「江昱麒」,顯係「汪昱麒」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茲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