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陳柏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永鑫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莊博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
)81,695元(含零件52,606元、工資8,459元、塗裝20,63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車損照
片7張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00890
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至26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
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並致
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
車輛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
修理費用81,695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
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1,695元(含零件52
,606元、工資8,459元、塗裝20,630元),而系爭車輛於10
5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8月5日使用6月
(不滿1月以1月計),其材料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為48,22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2,606÷(5+1)≒8,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2,606-8,768)×1/5×(6/12)≒4,3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2,606-4,384=48,222】,加計上開工資
及塗料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77,311元【計算
式:48,222+8,459+20,630=77,311】,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77,311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16日(詳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