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告人 柯智雪
相對人 胡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又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簽發之113年民調字第72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544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為肇事車輛登記之車主,非實際肇事者,僅因車主身份配合簽立系爭調解書,原為解決爭議,然相對人未於約定付款日前撤告台灣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297號刑事案件,抗告人為保護其財產權遂依法提起異議,主張調解協議已失效,惟抗告人現已遭認定為債務人,其名下銀行帳戶已遭凍結,原裁定雖准允停止執行,卻須抗告人提供新台幣22萬元擔保金,抗告人因帳戶遭凍結無法籌措,且系爭執行案件既已執行,再要求徒增負擔不符合執行目的,是抗告人無須提供擔保金22萬元,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對相對人已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1575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明確。從而,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原審以抗告人所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事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辦案期限,作為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期間,並以之計算聲請執行金額在此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害,尚屬相當。抗告意旨稱本件無需提供擔保金應停止執行等語,自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