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高景全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與其配偶 陳建安 婚姻不協遷居他處,陳建安遂將 陳盈蓉 等兩名子女送往其妹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巿長江路二段一一四號二樓之住處委由乙○○代為照顧。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前往乙○○上開住處欲接回陳盈蓉等兩名子女,乙○○之婆婆甲○○以小孩係陳建安托育,應由其夫妻一同接回為由,拒絕丙○○獨自接回小孩之要求,丙○○遂敲擊大門,並因此在住處大門前與甲○○發生拉扯,並進而發生互毆,甲○○徒手掌摑丙○○之左臉頰,繼而手持掃帚毆打丙○○之頭部及背部,造成丙○○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紅腫九乘六公分、右側頭血腫四乘三公分、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判處罪刑確定),丙○○則以皮包毆打甲○○,致甲○○受有雙手四乘三及四乘四公分兩處挫傷之傷害。嗣經乙○○之弟 段建強 勸阻,丙○○始得攜其女陳盈蓉離去。
二、丙○○明知其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拉扯時,乙○○並未在場,亦未以「打死她!打死她!」、「打死她,別理她。」等語教唆鼓躁慫恿甲○○毆打丙○○,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該管公務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江翠派出所提出教唆傷害告訴,由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月十一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對乙○○提出教唆殺人未遂、傷害之自訴(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刑事案件)。
三、案經甲○○、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以皮包毆打甲○○,反係遭甲○○持掃帚毆打,甲○○之傷可能係持掃把時被掃把分岔處弄傷。當時伊被打得很頭很昏,乙○○有說「打死她、打死她」的話,是其女陳盈蓉事後告知的,至於甲○○追伊下樓,乙○○也尾隨,並且說「打她、打她、該打」,這是伊親耳聽到的,甲○○聽到乙○○這樣說,就到櫃台拿掃把,又衝到馬路旁,打伊頭部幾下等語。惟查,右開事實,
甲、傷害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皮包毆打甲○○,致甲○○受有雙手四乘三及四乘四公
分兩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不移,且就遭毆打細節所為指述甚為具體明確,並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及病歷資料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以皮包毆打甲○○,甲○○之傷可能係持掃把時被掃把分岔處弄傷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弟、被告之小叔段建強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當時我在睡覺,我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音,有小孩在哭,我看到甲○○跟我嫂嫂(即被告)在拉扯,我看到之後就將她們二人拉開,我大哥的女兒就衝出來圍著她媽媽,我拉開她們二人之後,丙○○就帶她一第一一一頁末行、第一一二頁第一至三行)觀之,其當時僅看到甲○○與被告拉扯,並未證述甲○○手持掃把。至證人陳盈蓉於本案偵查中雖證述:甲○○有拿掃把打媽媽等語,惟其與被告係嫡親母女,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憑信,參以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自訴人測謊結果:「自訴人稱㈠案發時其遭甲○○持掃把毆打;‧‧‧,上述問題經測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90)陸(三)字第九00四五七九六號測謊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詳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則被告辯稱:於案發時有遭甲○○以掃把毆打,並甲○○之傷可能係持掃把時,被掃把分岔處弄傷云云,即難採信。
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乙○○上開住處,欲接回陳盈蓉等兩名子女,遭甲○○以小孩係陳建安托育,應由其夫妻一同接回而拒絕丙○○獨自接回小孩之要求乙節,業經甲○○、乙○○指陳在卷,是被告與甲○○間即存有衝突的原因。又被告確有與甲○○發生拉扯乙節,業據證人段建強於原審上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證述:「(問:案發經過?)當時我在睡覺,我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音,有小孩在哭,我看到甲○○跟我嫂嫂在拉扯,我看到之後就將她們二人拉開,我大哥的女兒就衝出來圍著她媽媽,我拉開她們二人之後,丙○○就跟她女兒坐電梯進去,我就回房間跟我姐姐講剛才外面發生的事」等語,有如前述,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我們只是拉扯」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與甲○○因拉扯衝突繼而互毆,已非無可能。參以被告亦供承於上開時、地,確有以皮包擋擊甲○○之毆打等詞(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甲○○指訴遭被告以皮包擊傷之情亦屬相符,再依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中英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九十)中運字第一七三號函所附甲○○就診病歷資料所載,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當日前往該院外科就診,則甲○○指稱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以皮包擊傷一事,應非子虛。再衡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進行測謊之結果,認「被告稱‧‧‧;㈡其未持皮包毆打甲○○;‧‧,上述問題經測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六九頁),則被告辯稱:其未以皮包毆打甲○○成傷等語,顯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取。
㈢被告雖辯稱:因遭甲○○持掃把毆打,始以皮包擋擊云云,惟為甲○○所否認
,堅指「當時被告撞門,我去開門,就拉住她的手說:『請你不要這樣』,被告就用皮包打過來,我用手去擋,皮包打到我的手,我是這樣受傷的,之後才發生拉扯。」等語不移,而甲○○未在其住處持掃把毆打被告乙情,亦經原審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抗辯,已有瑕疵;再參諸證人段建強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當時我在睡覺,我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音,有小孩在哭,我看到甲○○跟我嫂嫂(丙○○)在拉扯,我看到之後就將她們二人拉開」等語,並告訴人甲○○於其被訴傷害一案之警訊中供述「(問:請妳詳述案發情形,該案如何發生?)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對方到我家要來帶回小孩,因我受陳建安所託,因丙○○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小孩不能讓丙○○帶走,若要帶走需由陳建安帶回,因此在大門咆哮、敲打大門,要強進入,因此互毆」、「(問:有無用工具或有幾人打你?)用手提包打我,有互毆,只和丙○○一人。」等語,本件實無法區辨何方先進行不法侵害行為,參諸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判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之意旨,本件被告既係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拉扯,既不能證明告訴人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綜上,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乙、誣告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時,乙○○並未在場,亦未以「打死她!
打死她!」、「打死她,別理她。」等語教唆鼓躁慫恿甲○○毆打被告之事實,迭據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0號警訊及偵查中、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其被訴教唆殺人未遂刑事案件供述及本件原審調查、審理中指證不移,核與證人段建強於上開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證述:「(問:案發經過?)當時我在睡覺,我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音,有小孩在哭,我看到甲○○跟我嫂嫂在拉扯,我看到之後就將她們二人拉開,我大哥的女兒就衝出來圍著她媽媽,我拉開她們二人之後,丙○○就她女兒坐電梯進去,我就回房間跟我姐姐講剛才外面發生的事,乙○○當時沒有在旁說話或作勢打,自訴人在敲門,甲○○出去攔阻時,乙○○沒有在旁,因為我起來時,我姐姐在旁邊,當時她抱著她最小的孩子,我姐姐當時不在現場,沒有在旁說讓她婆婆打死自訴人,我沒有跟我姐姐說『妳怎麼這麼殘忍』」等語、「(問:乙○○當時有無在旁說話或作勢要打人?)沒有」;「我姐姐(指乙○○)當時沒有在旁邊,她怎麼有可能講這些話。」等語(詳該卷一第一一一頁末行、第一一二頁第一至三行、第十至十三行、第一一五頁第十五至十六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被告之婆婆 黃寶欵 於上開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證述:「(問:當時有無聽到有人撞門或吵架爭執聲?)有。」、「(問:當時乙○○在何處?)在家帶孩子。」等詞(詳該卷一第一一四頁第十至十五行)、被告之女陳盈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本案偵查中亦證述:「(問:記得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板橋市○○○段○○○號發生何事?)婆婆(甲○○)拿掃把打媽媽(丙○○)。」、「(問:在二樓時美有無出來?)他在裏面。」、「(問:媽媽到後,阿姨有無叫婆婆打媽媽?)媽在場時沒有」(偵查卷第一百零三頁正面末行、反面第一行、第三照四行、第七至八行)等語相符,則乙○○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時,其並未在場,亦未以「打死她!打死她!」、「打死她,別理她。」等語教唆鼓躁慫恿甲○○毆打被告等語,應堪採信。
㈡而關於被告與甲○○在住處前發生拉扯時,乙○○究竟有無在場教唆打人乙節
,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該管公務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提出告訴時,原指稱:「(問:乙○○等二人用何工具將你毆傷?)乙○○在旁鼓譟聳恿甲○○,要將我打死,而甲○○竟持掃帚不斷毒打我的頭部、背部及左臉頰至掃帚斷成兩截」等語,嗣於偵查中亦指稱「(問:告何人何事?)告甲○○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二點板市○○路○段○○○號二樓到一樓間,我去接小孩,甲○○就拿掃把一直打我,從二樓打到一樓,乙○○在後面手插著,並說打死她,打死她。」等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0號第四頁正面末行、反面第一至三行、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一至二行、反面第一至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具狀對甲○○、乙○○提起自訴時,亦於自訴狀中載明「在自訴人按門鈴被告甲○○開門後即不分青紅皂白對自訴人拳打腳踢,‧‧‧,但被告乙○○竟不斷在旁鼓譟聳恿其婆婆表示自訴人欠打,自訴人無法抵擋‧‧‧」、「乙○○‧‧‧,在案發現場並勸進被告甲○○毆打自訴人打死活該,被告甲○○乃一介老婦人與自訴人素不相識,何來動機毒打自訴人,足見係被告乙○○教唆」等語、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原審調查中猶亦指陳:「(問:慧所述『打死他』,自訴人有親耳聽到?)我有聽到 慧教 純『打死他』,我小叔在勸架,我被打時打到我頭部,慧說『打死他,別理他』,當時段建強叫我趕快跑,我小孩也有告訴我 慧有 說『打死他』」等詞(見該卷一第一百四十三頁反面第六至十行),顯均指陳有親自聽聞乙○○有教唆打人;嗣於同一案件調查中又改稱「我上去時,甲○○即說我拋夫棄子,並打我三個耳光,用腳踹我脖子,我要解釋,甲○○即拿旁邊掃把打我約三、四下,我小叔說『會出人命』,大嫂趕快跑,我小孩已在門外,乙○○在現場把小孩帶入屋內不讓我帶回小孩,我下樓 方宏明 叫我快走,若要報警須保持現場,甲○○追打下來,我躲進警衛室,至於『打死他』的話,是我女兒跟我說乙○○有說,但『不要管他』我確實親自聽,但『打死他』的話,我沒親自聽到,乙○○有說要我小叔『不要管他,讓我婆婆教訓他』,我隱約有聽到乙○○有說『打死他不要管他』,至於何時說我當時被打意識糢糊,掃把有帶下中庭,方宏明有看到, 方有 看到甲○○有糾我頭髮,但我不清楚是否有帶掃把下來,我聽方有說掃把有帶下來,當時我女兒有下樓,之後並與我回家。」(詳該卷一第一四四頁正面第一至十行),足見自訴人是否親耳聽聞乙○○向甲○○言:「打死她」一詞,先後指述不一。再參以檢察官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之結果,認「被告稱‧‧‧;㈢案發時乙○○在場,上述問題經測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六九頁),足見被告上開指稱並非單純為誇大其詞之指訴,而係明知被告與甲○○爭執時,乙○○並未在場助勢或教唆揚稱:「打死她」云云,仍故意為不實之指訴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患輕度二尖瓣閉鎖不全,疑二尖瓣垂脫症,故測謊失準之語置辯。
惟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被告罹該等疾病是否足生影響測謊結果?亦經函覆:「測謊係以受測者自主神經系統之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疾病造成生理之不適,將使受測者生理反應異常,進而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罹病造成生理不適,雖無合格醫院診斷證明而生理外觀有明顯癥候者;或持有合格醫院之診斷證明或藥物者,測謊人員必然免除其測試,若受測者稱病且無任何證明,測謊人員須就其生理反應之紀錄,觀察是否合於免除測試條件。丙○○受測當時尚能符合測試及結果研判條件」,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六二0六九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所置辯之疾病並不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再參諸告訴人乙○○於接受測謊結果,稱:「(一)案發其未在場;(二)案發時未在場助陣。上述問題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 陸三 字第九00四五七九六號測謊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足稽,相互參照,並參酌前開㈠、㈡之理由觀之,認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應足資為事實認定之參酌。
㈣至證人 陳盈容蓉 於原審上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刑事案件中雖證稱:乙
○○在甲○○毆打被告時,有在旁說:「打死她」等語(詳該卷二第五六頁),惟其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0號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問:在二樓時,美有無出來?)他在裡面(媽媽碰了小孩一下)」,「(檢察官諭知除蓉以外暫時退庭)(問:當時婆婆打你媽媽時,美有無出來?)他在門口旁邊」、「(問:阿姨有無叫婆婆打你媽媽?)有,媽媽還沒到時,阿姨有叫婆婆打媽媽」、「(問:媽媽到後,阿姨有無叫婆婆打媽媽?)媽在場時沒有」等語(詳偵查卷第一百零正面末行、反面第一至八行),是證人陳盈蓉就乙○○於被告到其二樓住處時,究竟有無在場及乙○○究竟何時叫甲○○打人均陳述相互矛盾,乙○○究係於被告到達之前,抑或在甲○○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教唆甲○○毆打自訴人?證人陳盈蓉陳述尚有矛盾及疑義,此部分之證詞,殊難遽信。況依甲○○於原審調查中指證「當時案發時,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在場,告訴人美當時才生產一個多月,在餵母奶,所以我去開門,我不認識被告,她表明說要來帶小孩走,我請她協同孩子的父親一起來,被告就撞我的門,然後我就拉她的手,告訴她請她不要這樣,她就用皮包打我,我們就發生拉扯,她的小孩出來我就拉住小孩,要小孩趕快進屋內,被告拉住小孩,拉扯之間,被告和小孩都跌倒了,被告用皮包打我的時候,因為她的皮包裡有零錢或其他的硬物,而使我的手受傷了。」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觀之,足見甲○○係因被告撞門,並以皮包毆打伊,兩人相互拉扯,始萌傷害被告之意,與乙○○事前要伊毆打被告之語無涉,亦難資為乙○○有教唆被告毆打甲○○之認定,且亦與被告指訴乙○○係於其與甲○○拉扯之當場,以「打死她!打死她!」、「打死她,別理她。」等語教唆鼓躁慫恿甲○○毆打伊之情不符,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證人方宏明於原審調查中雖證述「當天下午二點多,被告到我們櫃台來,請
求報警,說她被毆打,我就請葉姓警衛以公用電話報警,接後他們三人也下來到櫃台,甲○○衝到櫃台裡面,被告及其女兒看他們三人下來,就躲在我背後請求保護,甲○○就揮拳要打被告,我就出手阻擋,我也被打了幾下,我說:不要再打了!但甲○○並沒有停手。我告訴另外一男一女說這是你們的親屬,地點在我的辦公室,請你們勸阻一下,他們非但沒有勸阻,反而說:「繼續打,該打」之類的話,是那一名小姐說的,那一名先生倒沒有說什麼。」等詞(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惟斯時被告甲○○早已動手打毆打自訴人,而刑法所謂之教唆犯,是指行為人本無犯罪之意,因他人之唆使而產生犯罪之意,本案中甲○○既已動手毆打被告,則乙○○於甲○○動手犯罪後說「該打」,自無從成立教唆犯,至於乙○○於甲○○動手時說「該打」,或係個人主觀認為被告確實該被教訓,亦難認已達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之程度。且其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所指乙○○係於其與甲○○爭執之當場教唆鼓躁慫恿甲○○毆打伊之情不符,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誣告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該管公務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提出教唆傷害告訴,復於同月十一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對乙○○提出教唆殺人未遂、傷害之自訴,雖先後有數次誣告之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實施,且侵害同一個人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基上見解,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九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擬帶回陳盈蓉等二名子女,遭告訴人乙○○拒絕始萌犯意,並其與告訴人乙○○具姻親關係,不思遇事應本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竟以皮包擊打較其年長之告訴人甲○○,強加暴力於甲○○之身體、甲○○所受傷害程度不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又設詞誣攀欲入乙○○於罪,並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就誣告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之規定,併執行之。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情詞否認飾卸犯罪或以無礙犯罪事實認定枝微末節出入之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