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6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第一一九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四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戒治處所,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詎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四九之一號住處及停靠臺中縣○○鎮○○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每隔二至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其搭乘友人 陳聰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街與築港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即自九十四年九月中旬起),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而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於九十二年間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