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十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五日,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可預見其將後述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所屬共同詐欺成年成員等人將可能藉由取得之乙○○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約明由乙○○出售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予該成年人使用,乙○○可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代價,嗣乙○○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郵局辦妥帳戶語音服務後,於同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安和國中門口,將其所開設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資料,交予該成年人使用,惟對方嗣未依約給付六千元予乙○○。嗣該成年人所屬共同詐欺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 朱文霞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假冒迪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甲○○詐稱:迪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舉辦抽獎,甲○○幸運中獎,可得獎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再由自稱崇仁律師事務所「張先生」、自稱香港博彩協會人員之不詳成年女子等共同詐欺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續撥打電話予甲○○以甲○○須先匯律師費、公證費、手續費等費用,待資料核對確認後,即可給付獎金等語,使甲○○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先後依對方指示,分別在臺南縣仁德鄉二空郵局、臺南市○○路郵局等地,接續四次匯款計四十九萬八千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律師事務所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詐稱:甲○○所匯款項因港幣與臺幣之匯差錯誤,須再補繳十萬五千元才能領取獎金等語,甲○○因此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至臺南縣仁德鄉二空郵局,匯款十萬五千元至乙○○所開設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嗣因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為其所開設,其確有依對方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郵局辦理帳戶語音服務,並於同日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資料交予對方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友人「 洪清源 」認識地下錢莊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對方即地下錢莊人員見面,伊表示要向對方借款一萬元,對方稱要將伊所借款項匯入伊帳戶內,並指示伊將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等資料均交予對方及辦理帳戶語音服務,待伊於同日辦妥語音服務後,對方並立即試用,試用完成後,對方表示要去拿錢並叫伊在該處等候,惟對方嗣即未再返回,伊始知受騙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受騙情節甚詳,復有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開戶資料、轉帳服務申請書及豐原郵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接受警詢時,係由一名警員負責詢問,由另一名警員負責記錄,警詢筆錄之記載均係依照被告警詢當時之陳述而為記載等節,亦經證人即當初負責紀錄之警員 劉明信 到庭結證在卷,被告亦表示證人劉明信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參以,被告所稱地下錢莊人員,如僅係要將被告所借款項匯予被告,則被告僅須將帳號告知對方即可,豈有將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均交予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如此被告如何提領所借款項),甚且依對方指示辦理語音服務之理,被告嗣於偵審中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悖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要難憑採,應以其於警詢中直承出售帳戶之自白為可採信。(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有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洽借、收購帳戶使用之理。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透過電話向他人謊稱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豈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係國中畢業,已有二十餘年之社會經驗,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則其對於使用其帳戶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端無毫無預見之理,被告顯係明知對方持有伊帳戶並無何正當用途,仍為貪圖六千元代價,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上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是該成年人等所為,應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供前揭成年人等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及該成年人等確有向甲○○詐欺取財得逞等節,業如前述,且本案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成年人等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十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五日,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復為貪圖六千元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甲○○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計為十萬五千元,尚非至鉅,及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六)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局號│帳號│├────┼───────┼─────┼─────┤│乙○○│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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