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7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4987號、第16522號、第14236號、第16407號、第16526號、第15146號、第13077號、94年度速偵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單獨或與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於下述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茲將其行為臚列如下:
⑴、己○○於94年7月5日下午14時許,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德」
之成年男子,由「阿德」騎乘牌號不詳之機車附載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里8號旁之池塘邊工寮,由「阿德」負責把風,己○○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製蒸籠1組及冰桶5具得手,二人並於同日下午15時許,將竊得之上揭物品,載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經營資源回收之「天煜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680元之價格,賣給該公司不知贓之會計 李霄雲 ,嗣於同日下午15時50分許,二人再度回到上開池塘邊工寮,欲接續竊取擺放於該工寮旁之白鐵製品時,惟經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己○○,「阿德」則騎乘機車逃逸。
⑵、己○○繼於94年7月10日下午13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71之1號「日月宮」內,亦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由「阿德」負責把風,己○○徒手竊得庚○○所有之銅製香爐2個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經警據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旁之產業道路當場查獲。
⑶、己○○復於94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縣○○鎮○○路
上火車站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牌號QB6-335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旋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三鶯橋下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⑷、己○○又於94年8月26日下午15時20分許,在台北縣○○鎮
○○路火車站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戊○○所有牌號MHQ-963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5時40分許,為警○○○鎮○○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行竊用之鑰匙1支。
⑸、己○○再於94年9月3日下午14時許,在台北縣○○鎮○○路
○○○巷1之5號,以向 簡宏祥 所借得之牌號NW2-867號機車為載運工具,竊取丙○○所有之鐵製水錶箱2個得手。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循線查獲。
⑹、己○○於94年9月20日晚上19時許,在台北縣○○鎮○○路
45之3號「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圍牆邊,徒手竊取該上開公司所有交由乙○○管領之鐵條8支得手。旋經警於94年9月20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庚○○、簡宏祥、甲○○、乙○○、戊○○、丁○○、李霄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此外,證人李霄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陳述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判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庚○○、簡宏祥、甲○○、戊○○、丁○○在警詢;被害人乙○○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向「天煜實業有限公司」銷贓所竊得之白鐵蒸籠1組、白鐵冰筒5個一節,亦經上開公司之會計李霄雲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計6紙在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撿拾供竊取機車之鑰匙2支;以及查獲現場及贓物之照片共32張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修正後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編號
⑴、⑵、⑶、⑷、⑸、⑹所示之犯罪事實》。其中事實欄編號⑴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己○○與「阿德」先後2次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里8號旁之池塘邊工寮,竊取白鐵製品,其犯罪目的單一,所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在時空密接下所為,係屬接續犯,先予敘明。又被告對於事實欄編號⑴、⑵所示之竊盜犯行,與「阿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觸犯事實欄編號⑴、⑵、⑶、⑷、⑸、⑹所示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加重事由時,應予遞加。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⑵所示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⑴、⑶、⑷、⑸、⑹所示之竊盜犯行,與事實欄編號⑴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可憑,且原審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並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撤改判,此也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對於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雖係被告持為本件行竊之用,惟該2支鑰匙係被告己○○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原審審判時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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