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第477地號、第48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乙○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起訴書誤繕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佔之故意,自民國(下同)92年4、5月間某日起,竊佔上開二筆土地各0.76、21.55平方公尺(如原審附圖B、D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其所指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 許聰 能、乙○(告訴人)之證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3年3月9日(九三)基安地所二字第2244號函及內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3年11月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034號函暨附件,93年2月26日、同年4月21日、同年6月1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多幀,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松友基隆新城店舖公寓新建工程」竣工圖各1份,相片6幀,基隆市政府94年8月26日基府都建三字第0940095365號函等為其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佔用告訴人如原審附圖B、D所示之土地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辯稱:伊早於70年間即向建商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465、48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78,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一棟,伊認緊臨該建物四周之空地,為全體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遂於71年間在該建物圍牆外緣搭蓋遮雨棚、矮牆以供擋水之用。迄74年間雖遭基隆市政府取締違建,但伊曾切結保證如政府需用地時,願無條件自動拆除歸還土地,惟因未再接獲相關拆除通知,伊遂按該增建建物既存現狀繼續使用。嗣於92年4、5月間,伊在原址鳩工整建舖設地磚,仍係在原有範圍內整建,並未擴增使用告訴人土地,屬原佔用狀態之繼續,縱伊所為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亦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465、481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建號78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一幢(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係被告於6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90,000元向建商購買,於71年5月1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俟交屋後為興建花園及停車使用,被告即在該建物前方暨左側空地搭蓋遮雨棚架及花園矮牆,嗣於92年4、5月間續為鳩工改建,惟其增建之附屬建物業已佔用告訴人所有系爭第477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0.76平方公尺以及系爭第480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21.55平方公尺,共計22.3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590號卷第5、62頁,94年度偵續㈠字第3號卷第61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93年度偵字第590號卷第14頁、94年度偵續㈠字第3號卷第83-92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93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37、41頁,93年度偵字第590號卷第11、12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經檢察官各於93年2月26日、同年4月21日、同年6月16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暨囑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3年3月9日()基安地所二字第224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見93年度偵字第590號偵查卷第65-68頁、第69-71頁)附卷可按。
㈡綜上,足認被告確曾於71年間在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
雨棚、矮牆等增建物,嗣於92年4、5月間又重新改建成鋪有地磚上有鐵皮屋頂之增建物(改建前之建物外貌見被告所提92年4月5日照片2幀(原審卷44頁),且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107頁),改建後之建物外貌則見93偵590卷66-68頁,78-80頁),則本件所應究明者即係:被告於92年4月間所為改建行為,是否已逾越原占有使用之範圍而為另一新的竊佔行為?㈢就被告92年4月間前後之改建行為所使用之土地範圍,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略以:被告於92年4、5月間改建以後,系爭違建佔地之位置、面積,較之改建以前顯然更為擴大(原審審判筆錄第4、5頁)等語,但其亦無法指出92年4月間擴建超過原佔地面積之確實範圍,且被告原先搭蓋的的違建有無逾越被告房屋牆壁之範圍等情,告訴人亦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98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92年4月間所為改建行為前增建物之現狀確如被告提出之照片2幀(原審卷44頁)所示,但尚無法確認被告其後之改建究與原違建之使用範圍有何不同。
㈣證人即被告原住處所屬里長 許聰能 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在當
地住了4年左右,自91年8月1日起擔任興寮里里長,其間有看到遮雨棚、綠色鐵皮屋,後來有糾紛是因為旁邊有蓋出來,本來鐵皮屋的範圍跟被告家外牆是一致的,但是後來被告有把鐵皮屋往外擴張,並有加裝鐵捲門;擴建後鐵皮屋佔用之土地在擴建前伊不知道是誰在使用等語(94年度偵續㈠字第3號卷第60-6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初住進該區,當時並未注意被告搭蓋之違建,一直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才注意,伊不清楚糾紛發生前被告是否有擴充屋前違建範圍,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擴建,也不確定佔地範圍、面積有無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足見證人許聰能因居住於該社區僅4年餘(迄被告改建時僅住居未達1年),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紛並非深入了解,且就被告違建之面積、範圍、前後改建之差異等情均非甚為明白,自不足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改建後之範圍已超出建物之範圍而構成另一竊佔行為。
㈤又證人即興寮里29鄰鄰長 陳秀蘭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
:伊71年即入住該社區,迄今已20餘年;被告入住系爭建物之初,即在系爭建物之屋前空地搭蓋系爭違建;當時違建右側邊牆有突出去,因為右邊有花圃,也有搭一個矮牆,上面是遮雨棚;遮雨棚覆蓋面積與花圃平行;當時房屋側面兩邊有矮牆,前方無矮牆可供車輛出入;從被告搭建矮牆、圍牆、雨棚之初至最後拆掉,期間並無擴建,只是把矮牆內側花圃打掉,貼瓷磚;最早違建時就有矮牆;92年間是在原先矮牆上貼磁磚、花圃旁矮牆加高,鐵捲門作在前面;該屋前方本來不是完全開放式的,面對違建的右方有延伸出來一部份矮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2-105頁)。復參以被告於74年間因基隆市政府欲拆除上開違建所出具經認證之切結書復載明其主建物四周加建磚造圍牆約1公尺高,寬約6坪,並加搭建鐵架雨棚等語,有其切結書1件附於原審卷37頁可考,亦核與證人陳秀蘭上述由被告搭建之建物式樣、性質及面積大致相符。
㈥綜上,是依證人陳秀蘭所證及比對改建前後現場照片,可知
被告92年間之改建行為,仍在原71年間之違建使用範圍內,即並未超出原主建物左側花圃矮牆之範圍外,而為另一新的擴建行為,參諸陳秀蘭自71年間起即居住該社區迄今,其所為證言自具有極高之可信性;至告訴人乙○及證人許聰能雖曾證稱被告超出原違建使用範圍而擴建,但乙○所述前後不一,且係以被告有罪為其目的,其證詞自難遽採,而證人許聰能在當地居住時間不長,對於被告違建前後之發展所知有限,且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亦互有扞格,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至基隆市政府歷次違建查報所載之違建面積,雖分別記載10至12平方公尺不等,有違建拆除通知單數紙附於93偵續19卷88頁以下,與被告上述切結書及原審附圖所示之面積均不相符,然此僅係目測大約之數,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違建範圍之確實依據,附此敘明。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即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即舊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亦可參照)。準此,被告於92年4、5月間之改建行為既未擴張原增建物佔有之範圍而仍屬原竊佔行為之一部,且自71年間興建增建物至93年5月間出賣予案外人 林朝紗 止,亦均由被告支配管領該如原審附圖B、D部分所示範圍之土地,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71年間被告興建增建物佔有告訴人土地時起算,至遲已於81年12月31日屆滿,乃本案迄於92年11月3日告訴人始向警方提出告訴請求訴追(見93年度偵字第590號卷第8頁),其追訴權顯已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審以追訴權罹於時效,對被告為免訴之判決,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92年5月間所為之重建行為已非原面積之翻修,屬增大面積之擴建及重建,為新的竊佔行為,自應成立新的竊佔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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