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對於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最高法院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㈢查本件被告於94年9月中旬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己屬第三次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但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如上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在案,則上開被告於94年9月間起之第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上開見解,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規定,本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起訴處罰至明。原審因而以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以其本件犯行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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