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銀元)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國立中興大學夜間部歷史系四年級之同班同學。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適見甲○○在臺中市○區○○路○○○號國立中興大學綜合大樓三樓男生廁所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甲○○頭部、臉部及臂部等身體部位,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挫傷、後腦血腫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指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前開傷害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告訴人亦自斯時起得知被告為前開傷害罪之行為人,是本案傷害罪之六個月告訴期間應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始屆滿。經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及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一枚附卷可憑,足見本案告訴人之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當場目賭之證人 邱翊嵐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中有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是依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其法定刑中關於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其法定刑中關於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銀元一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是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之法定刑。⑵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其法定刑中有處以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之規定,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比較此部分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⑶又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前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規定,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刑法業已修正,仍適用修正前刑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案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委託其妹夫 魏宏泰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和解後,復因認告訴人前於國立中興大學綜合大樓視聽教室內說被告很煩等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未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