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未服用安非他命,驗尿報告顯不正確,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若被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必影響前途事業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按,該檢驗確認檢驗方法係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客觀上並無誤判之虞,被告抗告意旨空言未施用安非他命,自無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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