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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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固矢口 否認本案竊盜犯行。惟查,就被告翁倉明民國111年6月12日所示竊盜犯行,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7、49頁),並有證人即本案遭竊商店店長 鮮菊華 之證詞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當可認定。另就被告同年月26日竊盜犯行遭查獲後,經扣得竊取之財物一節,則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8頁),並有證人鮮菊華之證詞附卷可按(偵卷第43頁),是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未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以及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低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已高,及本案遭竊物品之價額,以及將被告訴諸刑罰執行之成本,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若再竊盜他人財物,緩刑就會被聲請撤銷,併予指明之。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985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五花肉2包、細麵1包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虱目魚肚3片2鮭魚1塊3五花肉2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24號被告翁倉明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倉明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阿潭的店生鮮超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虱目魚肚3片、鮭魚1塊、五花肉2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8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店家;另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在上址店家,徒手竊取貨架上五花肉2包、油麵1包(共價值52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騎乘前揭機車離開上址店家。嗣上址店家代理店長鮮菊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倉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11年6月12日購買900多元物品有結帳,可提供發票,於111年6月26日拿了五花肉2包、油麵1包後,還要去旁邊買香蕉,老闆就說要叫警察來,但伊並無離開店裡,否認竊盜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伊將發票丟在愛心箱內,故無發票,並無拿別人東西,在該處已消費6、7年,不可能竊盜,6月26日當天伊還要去外面拿香蕉,並無離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鮮菊華陳述甚詳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失竊物照片共12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2次行經結帳櫃臺欲步出上址店家時,均有轉頭朝結帳櫃臺處確認,當時明顯可見在櫃臺前排隊結帳人潮,而被告仍自排隊結帳隊伍後方未經結帳離去,倘如被告所辯在上址店家購物長達6、7年間,自無不知結帳規則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之虱目魚肚3片、鮭魚1塊及五花肉2條,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五花肉2包及油麵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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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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