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珍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此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珍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部分第10列至第11列「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訴卷第62頁)」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訴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案車禍有起訴書所示之過失情節,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 謝侑倫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前揭所示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55、63頁),堪信被告犯後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被告犯後業已深切悛悔,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而為本案肇事逃逸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而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等節,業已說明如上,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54號被告戴珍華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珍華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龍潭區中興路168號前,欲左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左轉,適有謝侑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潭區中興路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侑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顏面部兩處撕裂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詎戴珍華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侑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珍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轉彎時車輛有碰一聲等事實。2告訴人謝侑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情形,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⑴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等事實。⑵被告駕車肇事後逕自逃逸(肇事時發生車輛嚴重車損)等事實。4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名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向左轉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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