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
賃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原告於租約簽訂
時交付被告押租金5萬元,惟因系爭房屋漏水被告拒不修復
,經被告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已於98年1月20日返
還系爭房屋,並交還鑰匙。又系爭房屋因漏水嚴重,不堪住
人,故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97年12月及98年1月之租金,應
返還押租金5萬元予原告,爰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積欠被告97年12月及98年1月租金及97年
12月、1月之水、電、瓦斯費未繳,應以押租金抵扣,又系
爭房屋並非漏水,僅係牆壁滲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7年8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日
起至98年8月31日止,原告已於租約簽訂時交付被告押租金5
萬元,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已於98年1月20
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交還被告,惟原告並未支付被告97
年12月及98年1月之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應返還押租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
金之問題。查原告自承伊未繳付97年12月、98年1月之租金
,但於上開期間仍居住系爭房屋內,迄98年1月20日始搬離
等情,則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仍有支付97年12月
1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之租金之義務。另原告自承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約定,伊有支付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之義務,
而伊尚未支付97年12月及98年1月之水、電、瓦斯費用等情
,則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水電、瓦斯費繳費收據計
算,原告尚積欠被告97年12月至98年1月20日之水電、瓦斯
費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已繳付被告之押租金,扣除原告
積欠被告之97年12月、98年1月至同月20日之租金,及上開
應由原告負擔之水、電、瓦斯費後剩餘7,900元(50,000-
25,000(1+20/00)-000-000-000=7,900),被告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尚有何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
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於7,9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附表:
┌───┬────────┬───────┬───────┐
│項目│金額(新台幣)│計費期間│原告應分擔金額│
││││(新台幣)│
├───┼────────┼───────┼───────┤
│水費│451元│97年12月31日至│451元21日/64│
│││98年3月4日│日=148元│
├───┼────────┼───────┼───────┤
│電費│1,025元│97年12月8日至│1,025元44日│
│││98年2月11日│/66日=683元│
├───┼────────┼───────┼───────┤
│瓦斯費│412元│98年1月、2月│412元20日/59│
││││日=140元│
└───┴────────┴───────┴───────┘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合 計 │1,000元│被告應負擔│
│││訴訟費用│
│││158元,餘│
│││由原告自行│
│││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