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是依現金卡
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信用額度內借款使用,借款
自核准次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借款利率為原告銀行牌告利
率加年利率9.7%計算(被告違約時年利率14.72%),且雙方
同意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並未為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且現仍積欠應付款項新臺幣(
下同)283,951元,及其中本金270,000元部分自民國95年
8月25日起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83,951元,及其中
270,000元部分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7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繳款明
細、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3,951元,及其中
270,000元部分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7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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