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
      丁○○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訴外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以支付商品之總價額,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48,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
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遲延利息,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
款遲延30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至95年1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嗣經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自95年1月15日至95年8月15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
行代償共16,000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
20,000元未償付。被告所簽立之申請表,左上角以明顯紅字
標示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樣,相關事宜亦已明確
記載,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為成立,況
被告已依原約定方式按月繳款2,000元予原告。又被告並非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並無該法之適用,且系
爭申請表及貸款契約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相關約
定條款亦無違反誠信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再依債之相
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有
瑕疵或契約有糾紛為由,對抗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其為節省行動電話費,遂向巔峰公司購買節費電
話商品,並簽訂契約,未向原告貸款,巔峰公司提供之申請
表上所隱含貸款契約等文字規定,契約字體細小不易觀看,
原告又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予被告審閱期間,該條款規
定應屬無效。且所貸得款項由原告代為轉交巔峰公司,被告
無法使用收益,卻須負擔還款義務,於巔峰公司倒閉時又不
得以該理由對抗原告以免除還款義務,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重大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此對被告不利益之約定,依民法規
定應屬無效。另經銷商巔峰公司已倒閉,被告自無須再負擔
還款責任,關於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約定顯屬過高
,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尚
欠36,00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並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其中
16,000元,故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共36,000元及其利息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暨申請表、消費性商
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爭執並
無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成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申請表其左下方經銷商固為巔峰公司
印章,右下方申請人則為被告簽名,惟該表最上方即載有「
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下方列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
消費性貸款」,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
約款,而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第1、2、3點約定:
「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
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
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
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
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
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
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
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無涉」。依該申請表之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向經
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請表由購買
人之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誠泰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
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經銷商巔峰
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
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誠泰銀行與被告間,有分期清償
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被告既於該表上申請人欄處簽
名,其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再者,被告已依約還款達6
期,金額共計12,000元,益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
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新光銀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可
採。
㈡被告辯稱系爭申請表上字體細小,並非被告一時可能閱悉,
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給與被告30日審閱期間
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契約,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
再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本院細
核該申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在或辨識之情
形,且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本人對申請表
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
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再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以被告之年
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
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
申辦貸款。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因未給予審閱期間而輕率
訂定系爭契約之情事,且被告就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消費貸款部分不能對
被告發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㈢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
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
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
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點記載:「申請人
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
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
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
)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內容
,無非重申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
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
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前述定型
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況被告於與巔峰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
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
,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公司發生終
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
擔巔峰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之約定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無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可言,被告辯稱契約無效等語,自無可
採。至被告辯稱有其他相同情形之被害人經法院勝訴判決云
云,惟按審判獨立原則,上開判決對本院當無拘束力,附此
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新光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又第三人新
光銀行已將該等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
被告等節,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
告並未請求違約金部分,自無酌減之餘地。從而,原告新光
銀行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原告新光銀行20
,000元及自逾期日後之9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6,000元及自逾
期日後之9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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