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4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
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
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
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
款共新台幣(下同)430,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2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二紙支票,係訴外人 黃坤茂 向被告甲○○借票周轉使
用,依約定黃坤茂應於票載發票日前取回系爭二紙支票返
還被告或依票載發票日將票載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兌現給執
票人,被告對訴外人黃坤茂並不負任何金錢債務。系爭二
紙支票,依支票背面記載,背書人均僅有黃坤茂與 蔡松穎
,黃坤茂為背書人,蔡松穎為背書人兼領款人,票載到期
日均遭退票,如原告所提証物支票正反面與退票理由單影
本在卷為証。
(二)原告於系爭支票既非背書人也非領款人,退票後方取得系
爭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作成拒絕付款証書後
之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僅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其法律效果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
而得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可
參。被告甲○○對背書人黃坤茂不負任何債務,系爭二紙
支票係黃坤茂向其借票周轉使用,被告甲○○當然得引用
上開法條與判例,主張原告於退票後方取得系爭支票,僅
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因訴外人黃坤茂對於被告並無任
何債權存在,伊輾轉轉讓不存在之債權給原告,被告對原
告當然也不負任何債務。
(三)退步言之,設若被告對原告負有系爭票據債務,依訴外人
黃坤茂等與原告所簽訂代墊款清償協議書與結算切結書,
均將系爭二紙支票列入借款証明與明細,原告也同意緩期
清償(即於請領溪口國中第三期工程款乙次付清),顯然
原告已向訴外人 偉祥 營造公司與黃坤茂承諾系爭支票表彰
之債權金額合計共430,000元之清償期原告同意延至請領
溪口國中第三期工程款時,乙次付清,在此期日之前,原
告並無請求付款之權利。現因溪口國中第三期工程尚末請
領,故原告無權向訴外人偉祥營造公司、黃坤茂、與發票
人(即被告)請求支付代墊工程款與系爭支票款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之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
系爭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作成拒絕付款證
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
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
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
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二紙支票,係訴外人黃坤茂向被告甲○○
借票周轉使用,依約定黃坤茂應於票載發票日前取回系爭
二紙支票返還被告或依票載發票日將票載金額存入被告帳
戶兌現給執票人,被告對訴外人黃坤茂並不負任何金錢債
務,原告於退票後始取得系爭2紙票據,僅有普通債權轉
讓之效力,因訴外人黃坤茂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伊輾轉轉讓不存在之債權給原告,被告對原告當然也不負
任何債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持有之支票票是黃
坤茂給我的,他是偉祥營造有限公司的經理,黃坤茂拿給
我,黃坤茂帶蔡松穎及票到我那裡借款黃坤茂帶蔡松穎及
票到我那裡借款,我放幾天,其中壹張票號為0000000,
我是給 和成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成提示後被退票後,和
成把票還給我,我給現金給和成,票他退還給我。另一張
票號為0000000,我拿去彰化銀行大林分行要兌現,結果
被退票等語。
2、經本院向付款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函查,票據由
何人提示,經該分行函覆:票號0000000號支票,97年7月
31日係由美商花旗銀行之0000000000帳號所提示;而票號
為0000000號支票,係97年7月4日由彰化商業銀行之00000
000000000帳號所提示,有該函在卷可參。查依卷附系爭
票據背面所載,前開0000000000帳號確屬和成欣業股份有
限公司,而彰化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亦為原
告所有。堪信原告所主張黃坤茂帶蔡松穎及票到原告處借
款,原告放幾天,其中一張票號為0000000是給和成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和成提示後被退票後,和成把票還給原告
,原告給現金給和成,票退還給原告。另一張票號為0000
000,原告拿去彰化銀行大林分行要兌現,結果被退票等
語為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亦不爭
執(參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抗辯原告
於黃坤茂提示退票後,始自黃坤茂取得並不足採。因此,
就票號0000000支票,原告之自黃坤茂背書轉讓取得,並
非期限後背書取得,而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原告再次
取得,雖為期限後背書取得,惟其係由和成欣業股份有限
公司提示退票後,退還原告而取得,並非黃坤茂提示退票
後取得,此亦有證人黃坤茂證述:系爭2張支票不是我去
提示的,也不是我提示退票後才交給原告(參見98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證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被告(即發票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黃坤茂
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雖依上揭判
例意旨,就祇發生被告得以對抗背書人(即和成欣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即原告)之問題,
非謂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二)另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
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1、被告抗辯:設若被告對原告負有系爭票據債務,依訴外人
黃坤茂等與原告所簽訂代墊款清償協議書與結算切結書,
均將系爭二紙支票列入借款証明與明細,原告也同意緩期
清償(即於請領溪口國中第三期工程款乙次付清),顯然
原告已向訴外人偉祥營造公司與黃坤茂承諾系爭支票表彰
之債權金額合計共430,000元之清償期原告同意延至請領
溪口國中第三期工程款時,乙次付清,在此期日之前,原
告並無請求付款之權利。現因溪口國中第三期工程尚末請
領,故原告無權向訴外人偉祥營造公司、黃坤茂、與發票
人(即被告)請求支付代墊工程款與系爭支票款之權利云
云。
2、惟查本件被告即發票人,以執票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偉
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坤茂就還款方式達成協議,
同意訴外人蔡松穎、黃坤茂等人延期清償,係以執票人(
即原告)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並非以被告
與原告間有何抗辯事由,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
430,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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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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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7年07│XA4645│第一銀行鶯│180,000元│
│││月31日│961│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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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07││││
│││月31日││││
├──┼───┼───┼───┼─────┼─────┤
│2│甲○○│97年07│XA4645│第一銀行鶯│250,000元│
│││月14日│962│歌分行││
││├───┤│││
│││97年07││││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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