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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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3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0月12
日北縣警重社字第2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K他命貳包(驗餘分別淨重肆點 陸玖零陸 公克及貳點伍貳
貳伍公克)及摻有K他命香菸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4日20時許。
(二)地點:臺北縣○○鄉○○路○○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9月7日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前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附卷
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K他命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有毒品鑑定書載明檢驗結果,檢出K他命成份,分別淨
重為4.692公克及2.523公克,各取樣0.0014公克及0.0005
公克,驗餘分別淨重4.6906公克及2.5225公克)及摻有K
他命香菸1支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K他命2包(驗餘分別淨重4.6906公克及2.5225公克
)及摻有K他命香菸1支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附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 民  國 98 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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