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20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貳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
現金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
方式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0%計收利息並按月
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按年利率19.
7%計收利息。截至95年4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34,432元,及其中本金33,132元未按期繳納。
㈡又被告於93年8月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
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截至95年4月2日止,帳款尚餘28,234元,及其中本
金26,475元未按期繳付。
㈢另被告原於93年8月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
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
年利率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截至95年4月2
日止,帳款尚餘245,868元,及其中本金232,697元未按期繳
付。
㈣詎被告至95年4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08,534元(含信用
卡金額274,102元、代償金額34,432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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