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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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冒用訴外人 陳俊諺 名義向原告租用第0000
0000、及00000000號電信設備,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8,864元未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8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聲請書上的「丙○○」非伊所簽名,且申
請人陳俊諺伊根本不認識,伊也沒有帶陳俊諺到甲○○○申
請系爭電話等語。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聲請書所示,系
爭電信設備之申請人為訴外人陳俊諺,被告僅係受託人,顯
見兩造間並無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因上開
租用系爭電信設備所生之系爭電信費用應與被告無涉。至原
告主張被告冒用陳俊諺名義向其租用系爭電信設備,應由被
告負給付電信費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就系爭申請書上之「丙○○」之簽名係
被告所為及被告有冒用陳俊諺之名義申請電信設備租用服務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外,其亦
自承只有申請書上面寫明受託人是丙○○,而且當初申請業
務時也沒有檢附丙○○的證件等語(見本院98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
四、綜上,本件被告抗辯伊未冒用陳俊諺名義租用系爭電信設備
、系爭申請書亦非其所簽發,其無給付系爭電信費之義務乙
節,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電信費用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中華 民 國 98 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8 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