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癸○○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債權人部分計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銀行,為原裁定漏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