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中編號2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980」之記載,應更正為「198」。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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