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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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准許,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9月24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東京遊藝場」內,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需款孔急,欲以毒品向其告貸款項,遂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1公克),欲供己使用。
嗣於96年9月28日11時5分許,因警至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鄰尖山221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所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苗栗顯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D1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影本1紙,呈現嗎啡陰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010號鑑定書1份。
(四)查獲照片3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51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而分別於94年12月27日、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1公克,係屬第
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0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見96年度他字第739號卷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