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74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為之,前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3月28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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