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屬代幣肆佰玖拾捌枚、澳門一元硬幣柒拾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枚人民幣5角之價格,購入金屬代幣2千枚,返國後自95年
2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入境大廳內,以上開代幣投入只限收中華民國硬幣之飲料販賣機或兌幣機內,以每投入
1枚代幣而使該自動販賣機或兌幣機誤以為使用者已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而自兌幣機兌換2個5元硬幣,或由自動販賣機選取其內飲料或按退幣鈕,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取兌幣機之硬幣或自動販賣機內之飲料及退出之10元硬幣等財物,期間共計使用1千502個代幣,因而詐得價值合計1萬5千20元之財物,嗣於95年6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甲○○正以相同方式詐取販賣機內之飲料、硬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自其身上扣得尚未使用之代幣498枚(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新臺幣10元硬幣33枚、新臺幣5元硬幣14枚,另自機場內之自動販賣機及兌幣機內,起出同型代幣542枚(供犯罪使用但已非屬甲○○所有之物)。甲○○承前概括犯意,又於95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大廳內立榮航空櫃檯旁之金車飲料販賣機,以其自備之澳門1元硬幣71枚,投入只限收中華民國硬幣之販賣機內,以每投入1枚1元澳門硬幣而使該自動販賣機誤以為使用者已投入20元硬幣
1枚,甲○○再選取其內咖啡飲料或按退幣鈕,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取自動販賣機內之飲料6瓶及退出之10元硬幣20多枚。嗣甲○○正詐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硬幣之際,為金車公司之補貨員 蕭士玨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自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 伯朗 咖啡4瓶、澳門1元硬幣71枚(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新臺幣50元硬幣1枚、新臺幣10元硬幣48枚、新臺幣5元硬幣1枚及新臺幣1元硬幣3枚。
三、處罰條文: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
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
7月1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多次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罪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罪名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上開變更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