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所犯各罪均與詐欺相關(編號1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17日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附表:受刑人黃世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60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1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0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15日112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770號(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