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成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成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成茜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公然侮辱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係於可共見共聞場所對被害人持續辱罵,使被害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從事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嗣後或由受刑人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或由詐騙集團成員從被告帳戶內逕自提款,進而造成金流斷點,徒增後續追蹤金錢流向之困難。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表:受刑人康成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然侮辱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幫助犯)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列載併科罰金部分)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列載併科罰金部分)犯罪日期109.01.14109.08.07-109.08.13109.09.08-109.09.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443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36號等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3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日期110.10.07112.03.23112.03.23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10112.04.25112.04.25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607號(已執畢)⒈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2號⒉編號2、3定應執行罰金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