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A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第一九四號、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廿日,自任會首,招集附表一所示合會,然於八十五年間,甲○○因遭人倒會,發現經濟狀況惡化,明知已無支付會款能力。乃思以會養會方式,又自任會首,招集附表二至五所示合會(以上各會起訖時間、人數、開標地點、每會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以為籌款支應之用。甲○○為支付每月為數不少會款,經濟能力,更形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在附表一至五所示開標地點,連續偽造附表一至五所示署押及標息金額於標單(按標單均於開標後即撕毀丟棄),持向到場會員騙稱,由該被冒標者得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開標後三日,向活會會員乙○○(其於附表一、二,以丈夫 溫德榮 名義各參加一會、附表四則以其本人及其夫溫德榮名義各參加一會、附表三、五以其自己名義各參加一會)、 吳燕梅 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各會冒標情形及詐得金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並利用不知情丈夫 林清三 (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七四、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代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甲○○因此詐得會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元(附表一至五詐欺金額,依序為:六十二萬元、五十七萬元、五十六萬零六百元、四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合計為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元),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遭冒名者權益。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甲○○因無力支撐,而停止附表一至五合會,活會會員乙○○、吳燕梅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及吳燕梅、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述犯行坦承不諱(詳原審卷五八頁),核與告訴人吳燕梅、乙○○、證人 鍾秀雲 於原審時及證人 徐良燕江鴻君張蓁蓁張如伶 暨另案被告林清三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復有證人 王志平 (即被告胞兄,按被告原名 王春玉 ,後從繼父姓,改名甲○○)、 鄭惠瑜 夫妻提出渠等未與被告往來情書信在卷可稽(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詳原審卷四三至四六頁),另有附表一至五互助會員單、互助會員簿在卷可憑(詳一八七號偵查卷三至四、四九至五二;一八八號偵查卷三至四、七至廿二頁;八七一號偵查卷九至四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合會標單,係以白紙記載姓名及標息金額,為證人乙○○、吳燕梅供明在卷,且為被告供承。依合會約定,此乃表示投標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意思,為參與競標合會會款之證明。故本件標單,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互助會單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相同構成要件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每次冒名標會,以一被冒名者,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係在詐取會款,則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與詐欺罪間,彼此間顯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人以被告尚有於附表一編號03冒標「溫德榮」、於附表三編號02冒標吳燕梅、於附表四冒標「溫德榮」等犯行,未經起訴,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擴張該部分事實(詳原審卷六一頁背面、六八頁),且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林清三,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係間接正犯,均併此敘明。
三、至起訴書認定附表三所示合會,其起訖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卅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卅日,並認該合會人數為十五人云云。然經被告與證人吳燕梅供稱,該合會僅有十八人,合會尾會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卅日,核與會員吳燕梅提出互助會名單相符(詳原審卷六一頁),是起訴書就該部分所載,顯有誤會。又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會員人數,應為廿二人,經核對該合會起訖日期,亦足認起訴書記載為廿人,係屬誤繕,檢察官到庭對上開錯誤已陳明更正(詳原審卷六七頁背面)。
四、另起訴書並認被告尚於附表二合會,冒用會員「 鍾元元 」名義標取會款云云。然被告供稱,其使用「鍾元元」名義,即為鍾秀雲。此經證人鍾秀雲證稱:「鍾元元」確為其偏名,被告曾徵其同意,而使用該名義,參加該合會,並同意會款由被告負責繳交,事後不知被告倒會等情(詳一七四號偵查卷七○頁;原審卷七一頁背面)。依此,鍾秀雲既已授權被告使用「鍾元元」名義,則就該部分即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會款犯行。又該部分犯行如屬成立,與起訴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蒞庭檢察官乃當庭表示,減縮不追究該部分犯行(詳原審卷七二頁)。是該部分犯行,核屬未經請求審判事項,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然被告案發不久,即拒不到案,而逃匿花蓮,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對被告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稽,直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被告始主動向檢察官投案,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詳偵緝第一七四號偵查卷十五至十八頁)。又被告於通緝期間,均未與告訴人乙○○、吳燕梅等活會會員達成和解,且避居花蓮,其後出面,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到庭均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足見被告遇事,躲避藏匿,不能體會告訴人受害心情,被告於本件詐騙金額,高達二百五十六萬餘元,為數不少,犯罪所生危害匪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現有正當工作與收入,然與前夫林清三已離婚,而家中尚有小孩,須賴被告賺錢扶養,被告現收入不佳,對於還款賠償事宜,無能為力,審酌被告係遭他人倒會,致經濟狀況陷入困境,而導致一連串詐欺行為,觀其犯罪動機,被告惡性尚非甚重,但被告仍須接受一定刑罰教育,以避免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併敘明被告偽造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冒標者署押,因該等署押所在標單,均於開標後即已撕毀丟棄,為被告、證人乙○○、吳燕梅供承在卷,自無從對該等署押或標單,諭知為沒收。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查本件被告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金額,高達二百五十六萬餘元,冒標詐欺金額,固屬不少,但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犯行,犯罪動機係由於被告亦遭他人倒會所致,目前與丈夫離婚,家中尚有小孩,待其扶養。本院認為原審,經審酌上開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謂其量刑過輕。而被告本人於互助會停會後,竟未面對會員,反而逃匿他處,並經法院通緝,其後始自動向檢察官投案,而其詐取會款高達二百五十六萬餘元,不可謂不多,原判決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及其犯後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可謂適當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取。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冒標情形:冒用「 高玉玲 」、「徐良燕」名義為人頭參加合會而冒標如下:
┌─┬─┬───────┬────┬──────┬───┬──────┐│編│會│冒標日期│冒標姓名│標息│受害│詐欺金額││號│次││││人數││├─┼─┼───────┼────┼──────┼───┼──────┤│01│07│85.07.20│高玉玲│1萬3000元│17│34萬元││││││││(20000×17)│├─┼─┼───────┼────┼──────┼───┼──────┤│02│15│86.03.20│徐良燕│3萬3000元│10│20萬元││││││││(20000×10)│├─┼─┼───────┼────┼──────┼───┼──────┤│03│21│86.09.20│溫德榮│1萬3500元│4│8萬元││││││││(20000×4)│└─┴─┴───────┴────┴──────┴───┴──────┘
一、合會起訖時間: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二十五人
三、開標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居處
四、開標時間:每月二十日下午三時
五、每會金額:二萬元
六、計息方式:外標制
七、詐得金額:六十二萬元(000000+200000+80000)附表二冒標情形:冒用「王志平」、「鄭惠瑜」名義為人頭參加合會而冒標如下:
┌─┬─┬───────┬────┬──────┬───┬──────┐│編│會│冒標日期│冒標姓名│標息│受害人│詐欺金額││號│次││││人數││├─┼─┼───────┼────┼──────┼───┼──────┤│01│9│86.05.05│王志平│2萬8700元│10│30萬元││││││││(30000×10)│├─┼─┼───────┼────┼──────┼───┼──────┤│02│11│86.07.05│鄭惠瑜│1萬1000元│9│27萬元││││││││(30000×9)│└─┴─┴───────┴────┴──────┴───┴──────┘
一、起訖時間: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二十人
三、開標地點:同附表一
四、開標時間:每月五日下午三時
五、每會金額:三萬元
六、計息方式:外標制
七、詐得金額:五十七萬元(000000+270000)附表三冒標情形:冒鄭惠瑜、吳燕梅名義( 吳女 僅一會)為人頭參加合會而冒標如下:
┌─┬─┬───────┬────┬──────┬───┬──────┐│編│會│冒標日期│冒標姓名│標息│受害│詐欺金額││號│次││││人數││├─┼─┼───────┼────┼──────┼───┼──────┤│01│3│86.06.30│鄭惠瑜│1萬7000元│11│36萬3000元││││││││(00000-00000││││││││)×11│└─┴─┴───────┴────┴──────┴───┴──────┘┌─┬─┬───────┬────┬──────┬───┬──────┐│02│7│86.10.30│吳燕梅│2萬5300元│8│19萬7600元││││││││(00000-00000││││││││)×8│└─┴─┴───────┴────┴──────┴───┴──────┘
一、起訖時間: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十八人
三、開標地點:如附表一
四、開標時間:每月三十日下午三時
五、每會金額:五萬元
六、計息方式:內標制
七、詐得金額:五十六萬零六百元(000000+197600)附表四冒標情形:冒用「 李雨志 」名義為人頭,參加合會而冒標如下:
┌─┬─┬───────┬────┬──────┬───┬──────┐│編│會│冒標日期│冒標姓名│標息│受害人│詐欺金額││號│次││││人數││├─┼─┼───────┼────┼──────┼───┼──────┤│01│2│86.10.15│李雨志│2300元│18│18萬元││││││││(10000×18)│├─┼─┼───────┼────┼──────┼───┼──────┤│02│6│86.10.15│溫德榮│3300元│14│14萬元││││││││(10000×14)│├─┼─┼───────┼────┼──────┼───┼──────┤│03│7│86.11.15│乙○○│4100元│13│13萬元││││││││(10000×13)│└─┴─┴───────┴────┴──────┴───┴──────┘
一、起訖時間: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二十三人
三、開標地點:同附表一
四、開標時間: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五、每會金額:一萬元
六、計息方式:外標制
七、詐得金額:四十五萬元(000000+140000+130000)附表五冒標情形:冒用「鄭惠瑜」、「徐良燕」名義為人頭而冒標如下:
┌─┬─┬───────┬────┬──────┬───┬──────┐│編│會│冒標日期│冒標姓名│標息│受害│詐欺金額││號│次││││人數││├─┼─┼───────┼────┼──────┼───┼──────┤│01│3│86.09.30│鄭惠瑜│1萬2900元│18│12萬7800元││││││││(00000-00000││││││││)×18│├─┼─┼───────┼────┼──────┼───┼──────┤│02│5│86.11.30│徐良燕│6100元│17│23萬6300元││││││││(00000-0000)││││││││×17│└─┴─┴───────┴────┴──────┴───┴──────┘
一、起訖時間:八十六年七月卅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卅日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廿二人
三、開標地點:同附表一
四、開標時間:每月卅日下午一時卅分
五、每會金額:二萬元
六、計息方式:內標制
七、詐得金額: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元(000000+2363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