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3年選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梁世馨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台幣貳仟陸佰元及 傅崑萁 競選宣傳單伍拾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丑○○無黨籍,與民進黨籍之辰○○(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係朋友關係,偶爾一起上山採草藥。傅崑萁係第五屆立法委員花蓮縣選舉區之候選人,該次選舉之投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丑○○為期傅崑萁順利當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以電話邀約辰○○至花蓮縣○○鄉○○村○○街○號其住處,與辰○○商議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為傅崑萁向大豐村有投票權之之居民買票,言明大豐村若開出傅崑萁之得票數三十張以上,即給予辰○○一萬元之佣金,並當場交付六萬元及傅崑萁之競選宣傳單一疊予辰○○。二人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於同日下午及次日即二十九日,先後分別於大豐一一九號乙○○住處,交付乙○○四千元;大豐二五一號堂姊寅○○住處,交付寅○○及堂姊夫壬○○各二千元;大豐二六七號其住處,交付其母親己○○、姊姊巳○○及姊夫未○○○各二千元(未○○○為平地原住民,無投票權,此部分不構成投票行賄罪);大豐一五六號庚○○住處,交付庚○○、癸○○各二千元,由癸○○收受;大豐二六五號堂哥 鍾兆青 住處,交付鍾兆青、午○○父子各二千元;大豐二六六號堂哥卯○○住處,交付卯○○四千元○○○鄉○○村○○路○○○號戊○○居所,交付戊○○六千元;大豐二六八號堂嫂丁○○住處,交付丁○○六千元;大豐一0九號丙○○住處旁,交付辛○○四千元、丙○○二千元。另於大豐村鐵路旁雜貨店內,交付不知姓名之有投票權人五人各
二千元,合計五萬四千元。辰○○於交付上述賄款時亦一併交付傅崑萁之競選宣傳單,同時請求投票支持傅崑萁,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餘款六千元則由辰○○飲酒交際花用完畢。
嗣警方接獲檢舉,循線查獲戊○○受賄,扣得受賄款二千六百元,並於辰○○住處扣得傅崑萁競選宣傳單五十六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借六萬元給辰○○去做生意,沒有叫他去買票,也沒有把傅崑萁的競選傳單交給他,他如何買票,我不知道,跟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丑○○為無黨籍,前審共同被告辰○○為民進黨籍,二人係朋友關係,偶爾一起上山採草藥。傅崑萁係第五屆立法委員花蓮縣選舉區之候選人,該次選舉之投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而己○○、乙○○、寅○○、壬○○、巳○○、庚○○、癸○○、鍾兆青、午○○、卯○○、戊○○、丁○○、辛○○、丙○○等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據丑○○及辰○○供陳在卷,且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花選四字第0九三一九0一00四號函及光復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附卷足憑。
(二)辰○○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十六分至十二時七分警詢及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檢察官初訊時,雖未承認其與被告丑○○共同為傅崑萁買票之事實;惟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許,請求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保護,而由檢察官發交警員王詠竣(原名甲○○)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至十九時三分,以秘密證人A3之身份詢問時,已供稱:「我要檢舉丑○○替立委候選人傅崑萁買票賄選」「(你為何知悉丑○○買票賄選乙事?)因為丑○○拿了為傅崑萁賄選款項六萬元給我,叫我向選民買票,所以知道。」「(你如何與丑○○交付?)在丑○○家中他親手交給我的。」「他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左右打我的大哥大叫我去他家,當時只有我與他二人在場,他就拿六萬元給我,叫我負責大豐地區三十票的選票投給傅崑萁之後,我就騎機車走了。」「(傅崑萁的文宣何時發送?)在我與村民聊天及我送賄款給村民時發送了。」「( 戴某 給你多少 張文宣 ?)我當時沒有算,有一疊,現在還剩一點,放在我家裡。
」「戴某說如果大豐區我負責的部分,開出三十票以上就有一萬元的佣金。
」「(你拿的六萬元戴某有無告知何人給的?)他告訴我錢由傅崑萁那裡來的,戴某拿多少,在那裡拿的錢,我沒有問他,他也沒有告訴我。」「你拿取行賄款項後分別行賄何人?)我分別行賄有十四人,有壬○○、辛○○二份, 余勝坤 二份,未○○○、巳○○、卯○○二份,戊○○三份、庚○○、癸○○、丁○○三份、寅○○、丙○○、鍾兆青、午○○、己○○二十二人,計發出賄款四萬四千元,其餘五份在我於大豐村鐵路旁的雜貨店內飲酒時,看見有支持傅崑萁的選民時發送出去了,我共發出賄款有五萬四千元,共二十七人份,剩餘六千元是我用於交際及在雜貨店內與選民飲酒付賬花掉了。」「(你如何行賄?)每一位都是我騎機車親自到他們家行賄付款的,交付賄款時我都有告訴他們這是傅崑萁的錢,要投票給他,每人一張選票,二千元。」「(你提到受賄人壬○○等人行賄時間為何?)分別於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先給余勝坤二人份四千元,其他就陸續給他們,最後一個在二十九日分給丙○○二千元」等語(偵查卷六十五頁以下秘密證人A3筆錄)。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二十時至二十時十五分檢察官偵訊時,進而供述:剛才警員對我所作之A三筆錄實在,我有看過。丑○○經營雜貨店,偶而會跟我去拔藥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戴某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他只是叫我過去他家,到他家後直接走進他家後面,拿一疊錢給我,說這是傅崑萁的,叫我去處理,我沒有跟他說我把錢拿給誰,那疊錢共六萬元,我決定發一份或二份錢是根據收錢的人會自動告訴我家裡有幾票會投給傅崑萁,這些人是沒有支持特定黨,我跟他們說投給 傅某 ,他們都能接受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以下A3筆錄)。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庚○○、癸○○、辛○○、丙○○及戊○○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十一、五十、五十一、五十七頁,原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七、第一一0頁頁)。參以辰○○所供述之受賄者名單中,有其母親己○○、堂姊寅○○、堂姊夫壬○○、姊姊巳○○、堂哥鍾兆青、堂侄午○○、堂哥卯○○、堂嫂丁○○,其餘皆為鄰居,其與被告亦屬同村等情,此經辰○○供明無訛,且有光復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附卷足憑,若非確有其事,辰○○當無對至親鄰居誣陷其等投票受賄或收賄,且自陷不利之理。此外復有扣案之戊○○受賄款二千六百元及傅崑萁競選宣傳單五十六張足憑。足見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丑○○共同為傅崑萁買票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辰○○自白後,雖翻異前供,且於原審抗辯:於警偵訊所述不實在,因為我從早上八點多就被帶到刑事組一直到下午五點多,問很久,而且說若我不承認就要聲請羈押云云;復於本院供述:當天早上我在投票所,本來要去投票,忽然間鳳林分局的警員就來叫我上車,我有向警員表達不要上車,我要投票,他們說到派出所再說,子○○擋住我的去路,對我說敬酒不吃吃罰酒,用疲勞轟炸的方式訊問我,我很疲倦,我作了一次筆錄後,檢察官複訊的時候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再這樣下去就要重新拘提我,從現在開始算起,我心裡害怕。我有買票,但是我是拿自己的錢去買票的,不是用被告的六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即刑事組代組長子○○於本院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是我開車載李檢察官去大富村的投開票所,然後我告訴辰○○說有人檢舉他買票,涉嫌違反選罷法,檢察官現在在車上,所以要請他一起回鳳林分局刑事組協助調查,並不是拘提他,他當時也很配合,我沒有擋住他的去路,也沒有對他說敬酒不吃吃罰酒,檢察官在場,我不可能執行違法的事情。當時檢察官跟辰○○說我們目前已經掌握了相關的證據,希望你配合檢警的調查,我們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把你轉為污點證人,在刑期上,檢察官可以依照他的職權儘量幫忙。辰○○還在猶疑,檢察官就說,如果你沒有辦法配合的話,我們要當庭逮捕,聲請羈押。不是在恐嚇他,這是檢察官的職權行為。檢察官也跟我和甲○○講如果不配合的話,那我們就聲請羈押等語。又證人即承辦警員王詠竣亦於本院證陳:這個案子我們有接到檢舉人的線報,製作完筆錄後,才請檢察官偵辦,辰○○到了分局後,我告訴他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後來他願意,才供出受賄者的名單等語。另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檢察官訊問辰○○之筆錄,亦有「(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是否檢察官會同警員至高安宮請你協助調查)是」之記載(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辰○○亦不諱言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警詢及偵查中,並無遭受刑求逼供之情事。且子○○既於檢察官之帶領下,前往大富村之投開票所請辰○○協助調查,亦無於檢察官面前違法執行強制拘提之
必要。是辰○○所辯子○○擋住我的去路,對我說敬酒不吃吃罰酒云云,不足採信。再本件檢察官掌握戊○○受賄之相關證據即證人A2警詢筆錄後,於辰○○仍然否認買票行為之情形下,考量飭回辰○○後即有串供之可能,而告以如果沒有辦法配合的話,要當庭逮捕,聲請羈押,自屬檢察官之職權行為,況聲請羈押之准許與否,權在法院,尚不能因檢察官有此之語,遽認辰○○之前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方法。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只是借六萬元給辰○○去做生意云云。辰○○亦於自白之後,先則供稱向被告借六萬元是為做生意,沒有替傅崑萁買票;繼又改稱有向被告借六萬元是為做生意,亦有買票,但是是拿自己的錢去買票的,不是用被告六萬元云云。惟本院前審將被告、辰○○二人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供稱以前沒有借款給辰○○,這是第一次;辰○○則供陳以前有向被告調借五千元一次、一萬元一次,有時調借一、二千元,但都有借有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三、一二七頁);彼此供述不同。再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打電話給 鍾文欽 說有錢可以過來拿,在電話中我告訴他要帶本票過來,於是我就拿我的筆給他本人寫,手印也是他自己蓋的(警詢卷第十三頁);但於本院前審時則供陳:我在電話中告訴他請其將借據、本票寫好拿來給我,我才借錢給他,他是在家寫好,拿來家裡給我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七二頁);前後所述亦相矛盾。另辰○○係民進黨光復鄉後援會大豐村之總指揮及召集人,並經立法委員候選人 盧博基 聘為競選總部顧問,有系統表、聘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理當不會再為他黨候選人助選,茍其因做生意所需之六萬元資金,尚且須向被告調借,卻甘願觸法,自己掏腰包為不同黨之候選人買票,其誰能信?是被告所辯只是借六萬元給辰○○去做生意云云,殊非可取。
(五)共同被告己○○、乙○○、寅○○、壬○○、巳○○、鍾兆青、卯○○、丁○○等人所為辰○○未向其等買票之供詞,與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符,均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辰○○以秘密證人A3之身分接受詢問時,雖供稱賄款是傅崑萁的,惟從卷內
證據卷資料,無法加以證實。且被告稱辰○○如何買票,與其無關,自亦不會供出賄款來源。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院亦無從認定上開賄款係屬傅崑萁所有,及被告與辰○○共同買票,係出於傅崑萁之授意或共謀。
(七)未○○○為平地原住民,有其戶籍資料可考,其對區域立法委員之選舉,並無投票權,並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屬不能犯,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不處罰未遂犯,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被告向未○○○買票之部分,尚不構成犯罪。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其與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於大豐村鐵路旁雜貨店內,交付不知姓名之有投票權人五人各二千元,合計一萬元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而未予判決,亦有未合。另未就扣案之賄款二千六百元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求予撤銷原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輕忽法紀,敗壞選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素行非惡惟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扣案之賄款二千六百元,為被告用以交付之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傅崑萁宣傳單五十六張,雖係候選人 傅菎萁 之宣傳品,惟已移轉予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用以交付予受賄人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已交付己○○等人之賄款,無法證明尚屬存在,故不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二千元予未○○○部分,如上所述,尚不構成投票行賄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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