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孫智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新版新台幣〔下同〕一仟元券共兩萬元偽造紙幣,與一百十八萬元真紙幣混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持之前往高雄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諉稱辦理一百二十萬元匯款,適經該銀行行員 蕭秋香 以偽鈔辨識器查驗後,報警當場逮捕乙○○,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偽紙幣兩萬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述甚明。此外,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據:㈠被告自承於前揭時甲持有扣案之偽鈔到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辦理跨行匯款之行為㈡證人蕭秋香即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行員於警詢、偵查中所述㈢扣案偽幣及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央發字第○九二00四六五0四號函:證明扣案之新版一仟元券貳拾張均係屬偽造等,因認被告有行使偽造貨幣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持一百二十萬元至高雄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辦理跨分行匯款業務,由該銀行行員蕭秋香受理後,發覺其中二十張一千元鈔券係偽鈔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偽鈔是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高雄大社甲區流動賭場贏得的,當時我帶九十萬元去賭場賭錢,其中五十萬元我賭輸之後再贏回來,最後我贏三十幾萬元,賭場內抽頭之人負責點鈔,每贏十萬元抽頭一萬元,他總共交給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十二捆,當日我把一百二十萬元直接拿到銀行匯存,四萬餘元留在身上零用,我不知道其中有二萬元是偽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持一百二十萬元至高雄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辦理匯款,經該銀行行員蕭秋香以偽鈔辨識器查驗後發現其中二十張千元紙鈔係偽鈔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蕭秋香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六十二頁),復有千元紙鈔二十張扣案可稽,該扣案之紙鈔經中央印製廠認鑑定結果,認為「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部分偽鈔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似灰色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三九五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證被告行使之扣案千元紙鈔係偽造者,甚為明確。
㈡、扣案之偽造並非嶄新,其外觀類似已在市場上流通之紙幣,有污損及摩擦之痕跡,尚難以肉眼輕易判斷係偽鈔,此有該偽鈔二十張扣案可憑及該偽鈔之相片二十張附卷可參。參諸證人蕭秋香於原審證稱:平常銀行收到存款會把錢拿到有驗鈔功能的機器作辨識,這是銀行一般的作業程序,點鈔機則是客戶提款的時候點給客人看的,發現是偽鈔時,被告當時並無特別表示,沒有說什麼等語以觀,足證被告於案發之際並無畏罪情虛或虛與委蛇之特殊舉止,應可認定。再金融行庫具有辨識偽鈔之儀器且工作人員對於偽幣之辨認能力較一般人為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倘若被告明知扣案之紙幣係偽鈔,應可預見其若持往銀行存匯,將比在公開市場交易更容易被查覺;況扣案之偽鈔僅二十張合計二萬元,若被告在公開市場行使扣案之偽鈔並消費殆盡,亦非難事。因此,衡諸常情,被告應無甘冒較易被查覺之風險而向銀行行使該偽鈔之必要。又參酌被告於匯款當時另持有一百十八萬元真鈔之事實,可見被告為富有資力之人,如其確知悉該二萬元之紙鈔係偽幣,其應無為該二萬元而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持向銀行行使之理。綜上各節,被告所辯:我不知道扣案之二萬元是偽鈔等語,堪予採信。
㈢、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以明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通用貨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若行為人於收受之初便知貨幣係偽造而仍加以收受並冒充真幣為行使,固可能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然若行為人於收受貨幣之後,始發覺所收受者為偽鈔,而仍將之行使於他人,則屬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範之範疇;又若行為人始終對於所行使之貨幣係偽鈔並無認識,則要難以行使偽造貨幣罪相繩。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存款之時,明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紙幣,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紙幣之故意或有於收受後方知悉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之情事。從而,縱令被告未能證明扣案偽造紙幣之來源,然因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取得偽鈔之來源雖有可疑,惟既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明知偽幣而故為行使之行為,即難以行使偽造貨幣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