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一支,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臺南縣○○鄉○○段○○○號大丘高幹三六左三六右(起訴書將「右」字誤載為「又」)二A1至A2電桿上(以下簡稱失竊地點)之PVC電纜線,長約二百九十公尺,重約七十六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同鄉赤山林地產業道路上,正以瓦斯噴火器、美工刀、打火機、鐵條等器具,剝除電纜線之外皮(以下簡稱扣案電纜線),取出電纜內之銅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虎頭鉗、美工刀各一支、瓦斯噴火器一具、美工刀片一盒、打火機二個、鐵條十一支及電纜線長約一百十一公尺又五十公分(重五十九公斤),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㈠失竊地點之電纜線經用電戶通報停電,而為台電公司新營服務區營業處六甲服
務所(以下簡稱六甲服務所)之服務人員發現失竊後,即發現被告於查獲地點,以工具剝取電纜線內之銅線,時間、地點均相近。
㈡依扣案電纜線外皮上之記號及電纜線之長度卻係上開電桿上被竊之電纜。
㈢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影本、電纜相片、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為其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扣案之電纜線為其所竊取之事實,固坦承不諱,唯辯稱:「扣案這捲電纜線是我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別的地方所偷的,地點忘記了,我偷完後把它藏在被查獲的地點,最近我沒有錢,才把這捲電纜線拿出來要賣,起訴地點的電線不是我偷的,因為我在被查獲前幾天都沒有偷。我另外被警方查獲許多件(指併辦部分)我都有承認,但這件真的不是我偷的」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失竊地點電纜線遭竊之時間,約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地點
在臺南縣○○鄉○○段。而被告剝除扣案電纜線為警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地點在同鄉赤山林地產業道路上。自失竊時起至查獲被告時止,已相隔三、四日,並非發覺失竊後即時被查獲;又失竊與查獲之地點雖然相近,然失竊地點附近,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尚有六甲段三十五號大丘高幹三六左二○右、八A2至A3之電纜線遭竊,此有六甲服務所之服務人員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二頁),且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九頁),縱認扣案電纜線與失竊地點具有地緣關係,亦無法判斷扣案之電纜線究係竊自三十五號或是本件四十八號之失竊地點,依此實難因地點相近即認扣案之電纜線即竊自本案失竊地點。
㈡系爭扣案之電纜線為22m/㎡低壓風雨線,其上之記號為「N.A.B.ψ.cu22.p.v
.c」雖與系爭地點失竊之電纜線相符,然查:台電公司所使用之電纜線大致上可分為裸硬銅線(外無包皮)及外包p.v.c皮之電纜線,系爭電纜線即屬外包p.v.c皮之電纜線,而此類電纜線之外皮皆印有相同之「N.A.B.ψ.cu22.p.v.c」記號,此可由證人乙○○所提出失竊自其它不同時間、地點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器材名稱」欄內之記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準此依前揭記號,亦無法認定系爭扣案之電纜線,係竊自系爭地點,或是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取。
㈢又本案失竊地點之電纜線全長為一百三十五公尺,換算重量為三十五公斤(
0.261公斤/每公尺x135公尺=35.235公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非公訴人所訴之,長二百九十公尺、重七十六公斤,此經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調查時證述在卷,且有其所提出之報告書一紙為證(公訴人所指長二百九十公尺、重七十六公斤,應係失竊地點及臺南縣○○鄉○○段○○○號大丘高幹三六左二○右、八A2至A3兩地點電纜線合計失竊之長度與重量)。
足見本案失竊地點所失竊之電纜線長度及重量與扣案電纜線之長度及重量均不相符。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調查中雖又證稱:因為被告不是從尾端剪電線,所以長度有誤差云云,然查: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發覺電纜線失竊之時,並未丈量殘留於電杆上電線之長度,且該殘留之電線亦未保留以供法院丈量調查,此有該日筆錄可稽,依此難認扣案電纜線之長度、重量與本案失竊地點之電纜線長度與重量均相符合。因此,台電公司失竊之兩地點,分別於何時、何人所偷?尚無法明確認定,即難認失竊地點之電纜線為被告所竊取。
㈣另公訴人所提出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電纜相片、扣押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扣案剝取電線之工具等,至多亦僅得以證明失竊地點有失竊電纜線及被告曾於失竊後三、四日經警查獲當時剝取扣案電纜線之事實,然亦無法證明前揭時間、地點之電纜線確為被告所竊取。
㈤綜上所述,尚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訴時、地竊取電纜線之行為。
六、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揭櫫吾國刑事訴訟立法例係採取「證據裁判主義」。因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而法院心證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依法定程序之調查,方得採之為證據,其所為之證明,此即為「嚴格的證明」。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事實,自需「嚴格的證明」。又實務上雖有見解認為,一般的犯罪時間、地點,非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除非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內容)者,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之場所」為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罪,限於「夜間」為之等情,否則在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縱認定事實與卷宗內存在之證據所顯示者不盡相符,如不影響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即無違背法令之處】者。然查:刑事訴訟本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原不得就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法院審判之範圍與起訴之範圍一致。至於起訴之事實,則係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而言。本件被告雖承認曾經犯有其他案件之竊盜行為,但其始終否認涉及本件竊盜,其所犯竊盜之時間、地點,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時、地不同,已如前述,此與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即非一致。是被告於公訴人所起訴之時間、地點,並無確切事證證明有竊盜之行為,而公訴人所提出之扣案證物,乃案發後三、四日所查獲,仍不能證明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自不得認為公訴人已證明被告有此次之竊盜行為。
七、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詳細敘述之論據,任意指摘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另以:被告甲○○與附表所示之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鐵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台電公司及上群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情。然查,被告並無公訴人起訴書所指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法院自無法併予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竊電纜線長度(│共犯│││││公尺)及種類││├──┼────┼─────────┼────────┼─────┤│一│91.05.23│臺南縣六甲鄉大丘村│473公尺│ 黃丁祥 ││││南勢坑二八號│p.v.c風雨線│ 呂燕玲 │├──┼────┼─────────┼────────┼─────┤│二│91.06.21│臺南縣○○鄉○○段│233公尺│呂燕玲││││三四一之四地號土地│p.v.c風雨線││├──┼────┼─────────┼────────┼─────┤│三│91.06.24│臺南縣柳營鄉 果毅 後│227公尺│呂燕玲││││段四六二一地號土地│裸硬銅線││├──┼────┼─────────┼────────┼─────┤│四│91.09.09│臺南縣柳營鄉 果毅後 │851公尺│黃丁祥││││段一五四四之二七七││││││地號土地│p.v.c風雨線│呂燕玲│└──┴────┴─────────┴────────┴─────┘┌──┬────┬─────────┬────────┬─────┐│五│91.09.20│臺南縣柳營鄉果毅後│合計468公尺│呂燕玲││││段一五四四之二七七│均為裸硬銅線│││││地號土地。││││││臺南縣○○鄉○○段││││││一二五六地號土地│││├──┼────┼─────────┼────────┼─────┤│六│91.09.20│臺南縣柳營鄉果毅後│86公尺│呂燕玲││││段三三四0地號土地│裸硬銅線││├──┼────┼─────────┼────────┼─────┤│七│91.09.27│臺南縣柳營鄉果毅後│324公尺│呂燕玲││││段一九二之四地號土│p.v.c風雨線│││││地│││├──┼────┼─────────┼────────┼─────┤│八│91.10.07│臺南縣柳營鄉果毅後│被告剪下243公尺│呂燕玲││││段十二之三地號土地│之p.v.c風雨線,││││││因嘔吐身體不適,││││││將電纜線棄置現場││└──┴────┴─────────┴────────┴─────┘┌──┬────┬─────────┬────────┬─────┐│九│91.10.07│臺南縣柳營鄉果毅後│331公尺│呂燕玲││││段二四地號土地│p.v.c風雨線││├──┼────┼─────────┼────────┼─────┤│十│91.09初│臺南縣官田鄉官田工│數量不詳│蔡福安│││某○○○區○○○路○○號│p.v.c電纜線│││││「上群公司」││呂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