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恆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恆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其中「接續」刪除,「於不詳時地」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20時12分至同年9月7日12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李仲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擅自重製,再將重製後之「生存裝備新品二手/軍品/生存槍枝買賣」商品照片2張(下稱本案照片)上傳至臉書暱稱「Psigear台灣」之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瀏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 王繼鴻 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始完成之本案照片,為圖一己私利,率爾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所侵害之情節及質量非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和解與賠償之意願,雖終未能達成調解,但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卷第1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犯罪所
生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稱已下架等語,本院認無證據足認仍存在,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被告用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之連線上網之電子
設備,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09號被告李仲恆(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仲恆其明知「生存裝備新品二手/軍品/生存槍枝買賣」之商品照片2張,係王繼鴻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設備連線上網重製前開商品照片後,將上開照片上傳至臉書、暱稱「Psigear台灣」,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王繼鴻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王繼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仲恆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繼鴻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原始檔案照片、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臉書張
貼系爭照片之截圖、psigear台灣公司資訊、被告擅自使用之照片2張
二、核被告李仲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