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9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秉周於民國110年11月8日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一心二路與三多三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同向右側之告訴人 溫漢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左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側車身,被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手肘挫傷、眩暈、肌痛及肌炎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胸挫傷、右大姆指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7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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