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震宇選任辯護人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震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震宇係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執造號碼(109)高市工建築字第678號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疏未注意該工地圍籬及敞開之大門橫向佔用道路,會阻擋於慢車道與快車道影響人車通行,適 陳孝慈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將行至高雄市○○區○○○○○000○○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嗣有 吳顏信 格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陳孝慈前,因該路段有前開工地圍籬及敞開之大門橫向佔用道路,阻擋於慢車道與快車道影響人車通行,迫使 吳顏信格 從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慢車道緩慢騎入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快車道而行駛於陳孝慈騎乘之機車前方,陳孝慈騎乘機車於高雄市○○區○○○○○000○○號前側附近,由後方撞擊吳顏信格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致吳顏信格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晚間7時4分許,因顱腦損傷死亡。
二、案經吳顏信格之子 吳新坤 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傅震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其對於道路係供公眾通行處所,任何人均不得利用該處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乙情,當能知悉,且其為上開工地之負責人,自應注意上開工地之大門是否敞開而有佔用道路致妨礙交通之情形,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未有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工地之大門已敞開而妨礙交通,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分別認上開工地鐵門佔用道路,為肇事次因、同為肇事原因,且均認被害人吳顏信格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009號卷第21、35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工地之負責人,竟疏未注意工地圍之大門已敞開並橫向佔用道路而妨礙交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聯、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651號卷第147、165頁、調院偵字第63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已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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