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裕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裕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裕榮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0時15分至23時3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上之北港肉粽吃宵夜;復承前犯意,於翌日(24日)0時42分稍前某時許,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鳳山區之居所。嗣於同日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0時47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均係於同次飲酒後所為,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期間亦未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警查獲,故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並係酒後於凌晨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