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李坤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上
,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從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承
保車體險,適時由 簡志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0,666元(含零件費用968元、工資9,69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估價
單、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
件勾稽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
煞停措施,因而不慎追撞系爭車輛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自
可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0,666元,其中零件費用968元
、工資9,698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3日,已使用
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8÷(5+1)≒
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1/
5×(0+3/1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8-40=928】再
加計工資費用9,698元,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10,6
2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
給付1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9日
(於110年4月8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