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李麗玉
被   告  林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92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第三人朱邦
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萬2,909元(含工資費用1萬4,869
元、零件費用8,0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規定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
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0年4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7
324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乙車為000年3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
需費2萬2,909元,其中零件8,040元、工資1萬4,869元
,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高都汽車服務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
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
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3
日,已使用超過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5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6,392元(計算式:1,
523+14,869=16,39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年5月10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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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8,040×0.369=2,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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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8,040-2,967=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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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5,073×0.369=1,87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73-1,872=3,201│
├────────┼──────────────┤
│第3年折舊值│3,201×0.369=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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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3,201-1,181=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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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2,020×0.369×(8/12)=497│
├────────┼──────────────┤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20-497=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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