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252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柳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柳瑜婷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尚欠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含本金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利息一千零八十七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一件、對帳單交易明細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一件、對帳單交易明細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