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65號
原   告  程聖硯
被   告  宋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00元。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將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 張剛瑜 (金融投
資貸款顧問)」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
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456網購平台對原告誆稱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轉帳9萬9,999元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
;轉帳15萬101元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致原告因而受
有25萬100元之損害。又兩造間互不相識,亦無任何給付原
因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25萬100元至系爭
帳戶之利益,顯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張剛瑜之不明人士,但伊係因遭
詐欺可為伊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
稱張剛瑜之人,伊並未因原告之上開匯款獲有任何利益,且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雖對伊提起詐欺罪告訴,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足見,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土地
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張剛瑜之不
明人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撥打電話予
原告,以冒充網路賣家佯稱付款有錯誤之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轉帳9萬9,999元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
戶;轉帳15萬101元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致原告因而
受有25萬1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存戶
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其
遭受詐騙集團詐騙,將9萬9,999元、15萬101元匯款至上
開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匯款25萬100
元至系爭帳戶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
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
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
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
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
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為貸款,因而與自稱張剛瑜之人聯繫,張
剛瑜稱需寄提款卡及密碼,其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對方以方便借款,豈知遭詐騙,其亦為詐騙集團之受害人
。惟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已
43歲,屬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知識
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只需告知帳號即可轉帳撥付借款,要
求申辦貸款之人先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實與正常貸款管道
所需檢附之申請資料明顯有異,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被
告對上開帳戶已喪失支配能力,實無從自上開帳戶領得貸款
款項,則被告辯稱係要辦理貸款,實有疑義。又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
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
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更不用說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
輕率依指示變更密碼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之人
,致詐騙集團嗣後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利用系爭帳戶
詐騙原告25萬100元,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
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
,故被告與自稱張剛瑜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21頁),惟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
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本
件被告尚不因上開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1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指
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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