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被   告  呂正器
訴訟代理人  黃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變更為莊瑞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頁),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倒車不慎而
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 楊宗勳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3,267元(含全新零件費用29,180元、工資17
,427元、烤漆:6,6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伊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108年4月8日核批之
修繕費用18,180元,均不爭執,然原告於108年4月9日又
追加修繕項目,卻未通知被告進行核批,後來收到估價單,
發現車廠追加水箱風扇、空氣濾清器、冷排這些零件,系爭
事故當時只是因倒車輕微碰撞原告左前方,伊認為追加修繕
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車輛受損
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31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7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並無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因倒車不慎,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已按保險契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並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25頁),而被告僅就
108年4月9日追加修繕項目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訊之證人宣膺到庭證稱:「(問:依現場碰撞照片,這種倒
車發生的碰撞,是否會造成第23頁該些更換零件之必要?)
如果是碰撞造成是有可能,因為23頁內部零件都是跟左保險
桿左前葉都鎖在同個支架上,所以碰撞到保險桿裡面內部零
件也有可能會影響到。」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顯見原
告追加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就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依所提出之估價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
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3,267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7
年9月出廠)為佐(本院卷第27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
1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5,9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180÷(5+1)≒4,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9,180-4,863)×1/5×(0+08/12)≒3,2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9,180-3,242=25,938】,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17,427元、烤漆:6,660元,合計50,0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5
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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