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41號
原 告 薛志道
被 告 蘇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號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
往南直行,因前方有路邊停車之車輛擋住視線,且行至孔宅
八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直行由原告所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系爭
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2,682元(含全新零件費用1,880元、工資20
,8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2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伊有過失,並不爭執。原告的車子
只有一些刮傷,原告所提的估價單明顯過高,至於那些項目
不合理,伊不是專業人員,伊也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系爭
車輛行照、車輛修復估價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7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車禍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檢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調查筆錄、被告驗傷單、酒測報
告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89頁);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已提出估價單等
件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682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98年
4月出廠)為佐(本院卷第1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日9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27
日,已使用1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880÷(5+1)≒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880-313)×1/5×(11+08/12)≒1,5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880-1,567=31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8
02元,合計21,11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上述過失之
情,業經認定如上,惟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證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之過失,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
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50%、50%為
適當;準此,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21,115元
,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在10,558元(21,115元×50%=10,55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