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秋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秋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確定時││││││暨確定判決││├──┼───┼───────────┼─────┼───────┼─────┤│1│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5.01.30│新北地院105年│105.04.02││││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度簡字第951號││├──┼───┼───────────┼─────┼───────┼─────┤│2│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5.01.08│本院105年度易│105.08.16││││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字第2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