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焜
許成坤馮東煤朱西堃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039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参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鈞焜、許成坤、馮東煤、朱西堃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6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99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03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8頁、第20頁)在卷可憑。又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300元,分別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頁)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47頁)等在卷足憑,足證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300元確實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甚明,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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