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74號原告 鄭專盛 被告 劉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18,5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98,500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積欠伊1,18,500元,於100年12月2日與伊簽訂清償協議
書,約定分5年於每月10日清償2萬元,如有1期未付,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清償剩餘款項外,並應加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簽訂前開協議書後,僅清償2萬元,餘款迄未給付,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500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1,18,500元,雙方於100年12月2日約定清償方式及遲延利息利率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視為已自認前開事實(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既向原告借款未償,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加給按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098,500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