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告 林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7日發卡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31,645元暨其中本金272,446元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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