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學來係達利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達利興公司所有之沖床3台(規格及型式分別為:LFU-200、LFU-110及LFU-80)均已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設定抵押予 湯國清 ,且業經經濟部登記在案,竟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向債權人 朱麗珠 佯稱願以達利興公司所有之上揭沖床3台,提供予朱麗珠設定抵押,以延期還款其所積欠朱麗珠之新台幣(下同)15
0萬元之債務,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切結書,以示擔保上開沖床3台並無重複設定抵押之情,致使朱麗珠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黃學來因而獲取遲延還款之不法利益。嗣上開動產抵押設定經經濟部回函表示業已設定抵押,無法辦理登記,朱麗珠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黃學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朱麗珠、證人 林文桂 、湯國清之證述,卷附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0434510號函、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930361770號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曾經告知告訴人朱麗珠上開LFU-
200、LFU-110、LFU-80等3台沖床前已曾設定動產抵押,是告訴人要求要辦理第二順位之動產抵押,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達利興公司前曾於96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朱麗珠借款150萬元,嗣上開款項清償期屆至,被告曾向告訴人朱麗珠洽商分期清償,此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麗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證人林文桂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卷附借款契約書、分期清償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847號偵查卷第6、7頁)。又達利興公司曾於96年12月5日提供LFU-
200、LFU-110、LFU-80等3台沖床予證人湯國清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達利興公司與證人湯國清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含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達利興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111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另達利興公司復於97年12月18日曾與告訴人朱麗珠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提供LFU-200、LFU-110、LFU-80等3台沖床予告訴人朱麗珠設定動產抵押,惟因上開
3台沖床已經另有設定動產抵押,致告訴人朱麗珠無法再申辦上開沖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卷附達利興公司出具之切結書、達利興公司與告訴人朱麗珠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含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經濟部97年1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73043451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847號偵查卷第8至14頁、第18頁)。
(二)關於達利興公司於96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朱麗珠借款150萬元清償期屆至,被告如何向告訴人朱麗珠洽商分期清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朱麗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97年
9月、10月間 伊生生 即林文桂因為聽聞達利興公司好像財務有些問題,所以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向林文桂表示希望能夠延期清償,所以大約是在97年11月底或是12月初的時候,伊與被告在達利興公司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在洽談分期清償時,被告口頭表示要提供達利興公司3台機器給伊設定擔保抵押,因為被告有同意要提供公司的3台機器給伊辦理抵押設定,所以後來我請代書去向被告索取要辦理抵押設定的相關文件,代書備妥該文件後,伊再與代書一起去被告公司,當時被告並不在公司,是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先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在電話中同意由會計小姐來直接蓋用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於設定文件上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93號卷第29頁);證人林文桂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約於97年10月中旬左右時,伊就有找被告、保證人 林長明 在達利興公司洽商清償150萬元款項,被告表示沒有辦法還,說要拿3台機器辦理抵押設定,並要求分期付款,這次的協議伊太太(即告訴人朱麗珠)有和伊一起去,當時有簽了1份分期清償協議書,在洽談分期協議時,被告就主動表示有3台機器要提供設定抵押,後續是伊太太在處理,伊也沒有再去被告的公司,伊太太是找了代書去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的相關文件,因為伊沒有去,所以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93號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證人即代書 張明照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與告訴人朱麗珠曾至達利興公司,動產抵押相關文件上達利興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是該公司會計人員所蓋印,伊沒有看到被告本人檢視本件切結書、動產抵押契約等文件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93號卷第46頁背面)。依證人即告訴人朱麗珠、證人林文桂、張明照上開所述,本件達利興公司與告訴人朱麗珠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時,係被告與告訴人朱麗珠、證人林文桂洽談延期清償事宜,而上開達利興公司與告訴人朱麗珠所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之達利興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是該公司會計人員所蓋印,並非被告本人親自蓋印。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告知告訴人朱麗珠上開3台沖床已曾提供他人辦理動產抵押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朱麗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被告表示要提供上開3台沖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時,伊並未詢問上開沖床是否有其他動產抵押設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93號卷第30頁);證人林文桂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伊跟朱麗珠沒有去詢問被告上開3台沖床是否有其他辦理設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93號卷第32頁)。姑不論被告始終堅稱有告知告訴人朱麗珠、證人林文桂上開3台沖床已提供他人辦理動產抵押,然縱使依證人即告訴人朱麗珠、證人林文桂上開證述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朱麗珠、證人林文桂洽談以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事宜時,並未向被告詢問上開3台沖床是否已曾提供他人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則被告縱未主動告知,亦難即以此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雖公訴人於本件論告時主張被告係以不作為方式詐騙告訴人朱麗珠云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94號卷第15頁背面),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固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惟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包括法律定有明文及依法律行為而負防止之義務者)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茍行為人在法律上無告知之義務,自非以不作為詐欺相繩。被告對告訴人朱麗珠就上開3台沖床已提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乙節,在法律上並無告知之義務,則在告訴人朱麗珠或證人林文桂未加詢問時,被告縱未主動告知此情,自亦不得論以不作為詐欺。又達利興公司固曾出具切結書,記載提供予告訴人朱麗珠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標的物(即本件上開3台沖床)並無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及已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各種登記之標的物並無相重複情事,有該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847號偵查卷第8頁),查該切結書固蓋印有達利興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然告訴人朱麗珠取得該切結書及辦理本件動產抵押登記文件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朱麗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委託代書備妥相關辦理動產抵押文件後,與代書一起去被告公司,當時被告並不在公司,是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先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在電話中同意由會計小姐來直接蓋用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於設定文件上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93號卷第29頁),且證人即代書張明照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與告訴人朱麗珠曾至達利興公司,動產抵押相關文件上達利興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是該公司會計人員所蓋印,伊沒有看到被告本人檢視本件切結書、動產抵押契約等文件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93號卷第46頁背面),則上開切結書上達利興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既係由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所蓋印,且被告當時並不在公司內,被告亦未曾親自檢視上開文件內容,縱使被告在電話中同意授權由公司會計人員蓋印達利興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若無其他證據,自難以此逕推論被告知悉上開切結書內容,因此,自不得僅以該切結書內容,即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朱麗珠之情。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已明文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同法第8條亦規定:「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是以上開3台沖床前雖已經他人設定動產抵押,並既已經由經濟部受理登記,且經公告而有公示之效力,則任何人就上開沖床是否業已設定動產抵押,均可隨時向登記機關申請查閱、抄錄,縱使被告在告訴人朱麗珠或證人林文桂未加詢問下,並未主動告知上開沖床已有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客觀上當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亦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在達利興公司未能依上開分期清償協議書履行後,告訴人朱麗珠與案外人 劉賢職 即於98年1月20日至達利興公司,與被告商討債權處理事宜,經被告同意後取走達利興公司所有之鑽孔機6台、攻牙機6台、50T沖床2台、35T沖床1台、15T沖床5台、銑床1台、磨床2台、車床1台、旋臂鑽床1台、剪床1台等機器設備,其後告訴人朱麗珠與案外人劉賢職並將之出售案外人 尹瑞媛 ,所得款項並抵充達利興公司積欠其2人之款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麗珠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93號卷第30頁背面),並有卷附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及分配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847號偵查卷第91頁背面、第100頁正背面、第101頁背面),顯見被告在達利興公司未能清償積欠告訴人朱麗珠上開150萬元借款後,並未全然未思可能處理之方式,縱使嗣後未能全數清償上開借款,亦難逕謂被告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朱麗珠施以詐術,詐得延期還款之不法利益,然延期清償本即應支付遲延利息,且達利興公司與告訴人朱麗珠所簽訂之上開分期清償協議書亦明訂達利興公司同意支付債務總額1%為每月借貸利息予告訴人朱麗珠(見99年度他字第2847號偵查卷第7頁),本即逕難以所謂得延期清償借款,即推認債務人獲有不法利益;況本件達利興公司於96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15
0萬元時,亦僅有案外人林長明為保證人,別無提供其他擔保,有該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847號偵查卷第6頁),至上開借款於原訂清償期(即97年10月31日)屆至時,被告雖代表達利興公司與告訴人朱麗珠簽訂上開分期清償協議書,並約定延期清償款項,而依該分期清償協議書內容,達利興公司除提供機器設備為抵押擔保外,被告、案外人林長明則均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上開LFU-200、LFU-110、LFU-80等3台沖床因已經另有設定動產抵押,致告訴人朱麗珠無法再申辦上開沖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亦難逕認被告因延期清償而得到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況達利興公司與告訴人朱麗珠係於97年12月18日方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距告訴朱麗珠與案外人劉賢職另於於98年1月20日取走達利興公司上開鑽孔機6台、攻牙機6台、50T沖床2台、35T沖床1台、15T沖床5台、銑床1台、磨床2台、車床1台、旋臂鑽床1台、剪床1台等機器設備,時間上更僅約1月餘,更難認被告僅因藉詞延期清償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被告究竟得到何項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
(六)被告始終堅稱有告知告訴人朱麗珠、證人林文桂上開3台沖床已提供他人辦理動產抵押之情,固為告訴人朱麗珠、證人林文桂所否認,被告雖亦未能證明其辯解屬實,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亦不能僅依被告未能證明其所辯屬實,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被告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