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6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何寶珠 被告 姜義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7,162元及其中259,527元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3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6,363元及其中259,527元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貸利息;再於101年12月26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59,527元未按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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